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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盛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刑初224号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某,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住湖南省湘潭县云湖桥镇。2008年5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韶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5月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18日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朱素婷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盛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盛某某在自己租住的湘潭市雨湖区昭潭乡欧家出租房内容留王某甲(另案处理)共同吸食冰毒和麻古的混合物。2017年4月7日上午,被告人盛某某在自己租住的湘潭市雨湖区昭潭乡欧家岭出租房内容留王某甲共同吸食冰毒和麻古的混合物。2017年5月2日2时许,被告人盛某某容留王某甲、王某在其租住的湘潭市雨湖区昭潭乡欧家岭出租房内共同吸食冰毒和麻古的混合物。民警现场查获吸毒工具,并从现场查获王某甲贩卖后剩余的毒品,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张某某、李某的证言,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收缴专用收据、毒品称量记录表、扣押决定书、清单,王某甲指认其贩卖的毒品冰毒和麻古的照片、扣押装毒品的铁盒子的照片、称重照片、吸毒工具照片,王某、王某甲、盛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租房合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盛某某的户籍信息、前科信息,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盛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魏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朱素婷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