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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晓冰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新民西街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新民西街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377号原告:李晓冰,女,1966年10月2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丰,新疆邦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新民西街支行,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民西街205号。负责人:廖锡琴,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玲,女,1987年7月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武,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原告李晓冰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新民西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新民西街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丰,被告工行新民西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武、钱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因保管不慎造成的原告存款损失本金17,200元;2.判令被告同时承担上述存款被盗期间的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工行新民西街支行办理借记卡一张(卡号为622202300201######)并设置有密码,原告从未将卡和密码出借,也没有被盗过。2017年1月17日下午19时33分起,原告在乌鲁木齐市乘座公交汽车期间突然接到手机短信连续提示,自己的该借记卡在异地(厦门)ATM机上被分五次连续支取现金合计17,200元,原告下车后当即通过110电话报警,随后“钢花警务站”接到110通知立即指派民警出警并陪同原告持借记卡在“钢花小区”门前的中国工商银行ATM自动柜员机上进行了查询,并通知原告到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新市区)分局二工派出所正式报警,但被盜款项至今未能追回。由于原告报警时被告已经下班,第二日原告即到工商银行打印了借记卡的交易明细清单,并按照银行要求填写了《非本人交易声明》,但要求被告处理被盗款项时,被告却推卸责任,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认为,自己在被告处存款时双方已经构成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被告有义务谨慎保管原告的存款,现原告借记卡原件尚在自己手中,却被他人在异地盗取了存款,而原告在此次存款丢失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存款系被告管理过程中丢失,属于被告对原告的存款保管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6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以及全国银行卡办公室《争议调解与处理暂行办法》第9条第4项“由于发卡行卡号相同且无法查明原因的伪卡造成的风险和损失,由发卡行承担或负责追索”等规定,应当由被告先向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再去向责任人追偿,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决。被告工行新民西街支行辩称,1.原告在被告处办理银行卡约定使用密码进行身份认证业务的交易方式,原告在被告处办理银行卡形成的交易方式根据工商银行借记卡章程第7条,持卡人需妥善保管借记卡及密码,因持卡人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发卡行不承担责任。2.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密码认证方式,在验证了正确密码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了取款业务,属于正常的交易业务,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3.密码的身份认证方式,不仅是金融行业的交易习惯,同时也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确认和保护。4.如本案交易涉及他人盗取,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应待案件侦破后,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要求其返还款项。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非本人交易声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借记卡被盗刷后向被告说明了被盗刷的情况并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了相关情况的声明,该证据系在被告处用被告的纸张进行复印的。被告工行新民西街支行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证据系用工商银行的纸张复印,且声明中载明的被盗刷金额、借记卡被被盗刷的过程等内容能够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报警回执单》中所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晓冰在被告工行新民西街支行办有牡丹灵通借记卡一张,卡号为6222023002015######。李晓冰在申领时提交了身份证明材料,并设置了密码、办理了手机短信通知业务。2017年1月17日19时33分至19时36分,正在乌鲁木齐市乘坐交通工具的李晓冰连续接到手机短信通知,告知其卡号为6222023002015######的借记卡被取现五笔,支取现金17,200元。李晓冰遂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处警民警陪同李晓冰在就近的ATM自动柜员机上进行查询。2017年1月17日20时许,李晓冰到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新市区)分局二工派出所报案,《报警回执单》载明:“2017年1月17日20时许,报警人李晓冰拿着卡号为6222023002015######工商银行卡来我所报警称,此工商银行卡内17,200元于2017年19时33分在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乐海北里333号被盗刷”。2017年1月18日,李晓冰在工商银行打印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李晓冰的借记卡于2017年1月17日通过ATM取款五笔,共计取款17,200元,余额7.87元。同日,李晓冰在工商银行填写《非本人交易声明》。庭审中,被告工行新民西街支行认可2017年1月18日李晓冰打印明细单时向银行出示了被盗刷的借记卡,并经银行确认该借记卡是真卡。本院认为,原告李晓冰在被告工行新民西街支行处申领了借记卡,双方即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在合同关系中,李晓冰负有妥善保管和规范使用借记卡及其密码的义务,工行新民西街支行负有安全保障及谨慎审查借记卡的义务,以保障储户的卡内资金安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工行新民西街支行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其责任范围。第一,从举证责任上看,本案中,李晓冰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2017年1月17日19时33分至19时36分期间,身在乌鲁木齐并且在李晓冰本人持有借记卡的情形下,该借记卡在外省的ATM自动柜员机上被连续取款五笔共计17,200元。案发后,李晓冰及时查询、报警并到银行进行确认的行为足以排除该五笔取款行为系李晓冰支取或其授意他人进行支取,故可确认该五笔取款行为使用的是伪造的借记卡。工行新民西街支行辩称损失可能是由于该借记卡被盗刷前原告存在将借记卡和密码泄露的情形,但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李晓冰存在不规范使用借记卡而导致卡号及密码泄露的事实。第二,从过错责任上看,因借记卡在ATM自动柜员机上取款需借记卡和密码一致,李晓冰作为储户,负有妥善保管借记卡和密码的义务,而在该五笔取款行为发生时,该借记卡和密码均由李晓冰保管。工行新民西街支行作为发卡行,接受了伪造的借记卡交易,未对储户尽到采取安全措施防范风险的义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晓冰在用卡过程中存在不规范使用借记卡和密码的证据,故无法证明李晓冰对借记卡及密码泄露存在过错,工行新民西街支行对李晓冰借记卡资金损失负有完全的过错责任。第三,关于“先刑后民”原则的适用问题。“先刑后民”原则是指同一法律事实同时涉及民事纠纷和刑事案件,且两者又是同一法律关系的情形。工行新民西街支行认为李晓冰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应待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后,李晓冰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本案中,李晓冰基于储蓄合同关系主张权利,要求工行新民西街支行承担的是合同责任,与公安机关就款项被盗取追究作案人的刑事责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对工行新民西街支行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工行新民西街支行向李晓冰履行赔偿责任后,可向盗取卡内现金的犯罪分子追偿损失。第四,对于李晓冰要求工行新民西街支行承担存款被盗期间利息的请求,考虑到银行提供的ATM机自助服务为大众提供了便捷服务,在客观上存在安全防范措施方面的技术缺陷,在完善防范措施方面也会遇到各种不确定的因素,且工行新民西街支行在主观方面并无过错,而李晓冰本身也是ATM机自助服务的受益者,故对李晓冰要求工行新民西街支行承担存款被盗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李晓冰要求被告工行新民西街支行承担存款损失17,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工行新民西街支行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新民西街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晓冰存款损失17,200元;二、驳回原告李晓冰要求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新民西街支行承担存款被盗期间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工行新民西街支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原告李晓冰已预交),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工行新民西街支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自给付原告李晓冰)。本院向原告李晓冰退还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彩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邵振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