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3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黄美芳与余华全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美芳,余华全
案由
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民初1140号原告:黄美芳,女,汉族,1967年2月25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现租住信宜市。被告:余华全,男,汉族,1965年9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现租住信宜市。原告黄美芳与被告余华全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美芳、被告余华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美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信宜市人民法院从原告在信城信用社和工商银行的账户中共划拨的3410.51元存款给原告;2、判令被告返还信宜市人民法院从(2015)茂信法执字第855号、859号两案案款原告应领取的17046.61元返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诉求款项的利息(划拨款从划拨之日起、提取款从各次提取之日起,按余华全还东镇信用社借款的月利率7.87‰计算至返还清款止)给原告;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是夫妻,双方于2001年5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久男方出轨,经常不回家,在外面与第三者居住并生了小孩。由于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09年8月31日在信宜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对家庭财产及债务、孩子抚养等问题都进行详细分割,并立了《离婚协议书》和《离婚协议》各1份(见附件),双方都在每份协议上签了名。《离婚协议书》盖了信宜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该《离婚协议书》第四条、债务问题:婚存期间各自的债务各自负责偿还。另一份《离婚协议》背面最后一段:“其它的债务(即华全自己经手借的,2009年3月30日在东镇信用社转借的叁万元)华全还……。”离婚后,被告本应要按离婚协议和与东镇信用社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该30000元贷款的本息给东镇信用社。但被告没有按约还款。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镇信用社(以下简称东镇信用社)于2016年2月23日将该3万元贷款的借款人余华全、担保人黄美芳起诉到信宜市人民法院。信宜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黄美芳(即3万元贷款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信宜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粤0983执508号和(2016)粤0983执508号之一两份执行裁定书。第一份裁定书:从本人黄美芳存在信宜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城信用社开设的800100000148396591账户的存款划拨了1200元;又从本人黄美芳存在中国工商银行信宜中兴路支行开设的2016037216020147879账户的存款划拨了2210.51元;两个账户共划拨了3410.51元,用于归还被告欠东镇信用社的借款。第二份裁定书:提取在信宜市人民法院(2015)茂信法执字第855号、859号两案中黄美芳应领取的案款共17046.61元,用于归还被告欠东镇信用社的借款。按《离婚协议书》和《离婚协议》约定,被告于2009年3月30日向东镇信用社借的三万元贷款及利息必须是余华全自己还。但法院在执行余华全欠东镇信用社借款本息时,已划拨了原告的存款3410.52元、提取了原告应领案款17046.61元用于清偿被告的债务。贷款还清后,被告必须要按《离婚协议书》和《离婚协议》,把3410.51元存款和17046.61元案款,返还给原告。但被告不予返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余华全辩称,因为原告的诉讼标的,已由信宜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3执508号执行完毕,予以结案,敬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相应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告在2009年3月20日向东镇信用社借款30000元,该借款是事实,但是该借款是由原告欠六谢信用社的20000元,当时被告是担保人,另外的10000元是被告向东镇信用社借的,该两笔借款到期后无法偿还,向信用社提出转借,改由被告为借款人,原告为担保人,所欠的款项当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离婚后于2014年3月15日原告也在《到逾期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做担保。后因为一直无法偿还,信用社于2016年2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3月23日法院公开审理,判决黄美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粤0983民初404号]。被告认为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清偿。2、被告在《离婚协议书》和《离婚协议》中没有约定3410.51元存款和17046.61元应返还给原告。3、信宜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3执508号结案通知书对(2016)粤0983民初404号民事判决已执行完毕,予以结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当事人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以及庭审笔录,并根据其关联性进行综合分析分别予以采信或在案中予以参考。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31日,原告黄美芳与被告余华全签订《离婚协议》,该协议中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约定:黄美芳只负责偿还以下债务(列出33项债务共67100元),其它的债务(即华全自己经手借的,2009年3月30日在东镇信用社转借的叁万元)华全还。同日,双方持该《离婚协议》到信宜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中协议的第四项为债务问题:婚存期间各自的债务各自负责偿还。当日,双方领取了《离婚证》。庭审中,双方确认《离婚协议书》的债务即是《离婚协议》中的债务。2009年3月30日,东镇信用社为贷款人与借款人余华全、保证人黄美芳签订《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余华全向东镇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种类为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月利率为7.87‰,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30日至2012年3月30日止。借款逾期后,余华全没有按约定还清借款本息。2014年3月15日,东镇信用社向余华全、黄美芳发出《到逾期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余华全、黄美芳均签名确认。2016年2月23日,东镇信用社以余华全、黄美芳为被告向本院提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粤0983民初4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余华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29464.41元给东镇信用社。二、余华全在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的同时,应支付利息给东镇信用社。三、黄美芳对上述一、二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82元由余华全负担,黄美芳负连带交纳责任。”因余华全、黄美芳不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向余华全、黄美芳发出(2016)粤0983执508号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全部义务。同月16日,本院作出(2016)粤0983执5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黄美芳在信宜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城信用社的存款1200元,在中国工商银行信宜中兴路支行的存款2200元,实际划拨了黄美芳的银行存款两笔共3410.51元。同月20日,本院作出(2016)粤0983执50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黄美芳在本院(2015)茂信法执字第855号、(2015)茂信法执字第859号两案中应领取的案款,具体金额以支付清本案的案款为准。2017年2月22日,本院作出(2016)粤0983执508号《结案通知书》,载明:在执行过程中,经划拨黄美芳的银行存款及提取黄美芳在本院(2015)茂信法执字第855号、(2015)茂信法执字第859号两案中应领取的案款(其中划拨银行存款二笔共3410.51元,提取黄美芳应领案款17046.61元,余华全自动交款21000元),现已执行完毕。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向被告追索上述代偿款无果,于同月27日具状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把诉讼请求第三项的利率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2009年3月30日,以被告为借款人、原告为保证人与东镇信用社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向东镇信用社贷款30000元。该借款本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同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明确该笔借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双方持该《离婚协议》到信宜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另签《离婚协议书》一份,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婚存期间各自的债务各自负责偿还。双方也确认《离婚协议书》中的债务即是《离婚协议》中的债务。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即上述所欠东镇信用社的借款30000元及利息应由被告承担偿还的责任。由于余华全未按借款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给东镇信用社,导致东镇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被判决对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交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所享有的追偿权是一种代位请求权,保证人在清偿债务后,取得代替原债权人的地位,在其与债务人之间形成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应包括其履行的债务及该债务清偿之日起的利息等。本院在执行(2016)粤0983执508号案过程中,经强制划拨或提取,原告履行了借款保证人的连带清偿责任,即原告代被告偿还了20457.12元给东镇信用社,被告免除了相应债务。原告就该代偿款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返还20457.1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6)粤0983执508号《结案通知书》,此时才确定被告应返还原告的金额,原告才可就代偿款行使追偿权,该通知作出之日应视为债务清偿日。被告除返还代偿款给原告外,还应支付从清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从法院划拨银行存款之日及各次提取案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相应的利息,因该各时间点并非是债务清偿日,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清偿”、“在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没有把3410.51元存款和17046.61元提取款返还给原告的约定”及“(2016)粤0983执508号对(2016)粤0983民初404号民事判决已执行完毕”等理由要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已把欠东镇信用社的借款确定由被告偿还,不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划拨原告的3410.51元存款和提取原告的17046.61元应领案款清偿被告债务的事实发生在双方离婚后,不可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用前述划拨和提取款履行原告作为借款保证人的连带清偿责任后,案件才得以执行完毕,原告才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所以被告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余华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内返还人民币20457.12元给原告黄美芳。二、限被告余华全在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的同时支付利息(利息以实际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2月22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黄美芳。三、驳回原告黄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华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允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汉林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