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30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孙改娜与黄学军、鄂州市华铭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改娜,黄学军,鄂州市华铭旅游客运有限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民初595号原告:孙改娜,女,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丹,江西景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学军,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被告:鄂州市华铭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沿江大道15附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7674431737。代表人:余胜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建利,该公司经理。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明塘后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08980199-7。负责人:姜智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琦,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改娜与被告黄学军、鄂州市华铭旅游客运有限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改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丹,被告鄂州市华铭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建利、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改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学军、被告鄂州市华铭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35163元;2、判令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9日15时00分许,被告黄学军驾驶鄂G×××××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由江西省婺源县大鄣山乡菊径村沿清灵线往婺源县城方向行驶,行至水路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李辉驾驶的赣H×××××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载孙改娜)相撞,造成李辉、孙改娜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婺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婺公交(清)认字[2016]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学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改娜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黄学军驾驶的鄂G×××××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综上所述,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依法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黄学军的行为造成原告孙改娜受伤,依法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被告黄学军系被告鄂州市华铭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为工作时间,属于职务行为,因此被告鄂州市华铭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应为被告黄学军承担责任,被告黄学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学军未作答辩。被告鄂州市华铭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答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2、本案诉讼费应按照责任承担;3、其垫付原告医疗费39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医疗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标准由法院核定;3、营养费请求法院核定;4、误工费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5、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6、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7、鉴定费不承担;8、被扶养人生活费孩子认可,原告父母因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证据不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核定;10、由于事故中还有另一受伤者李辉,交强险中应预留其份额。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9日15时00分许,被告黄学军驾驶鄂G×××××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由江西省婺源县大鄣山乡菊径村沿清灵线往婺源县城方向行驶,行至水路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李辉驾驶的赣H×××××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李辉及车上乘客即原告孙改娜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婺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婺公交(清)认字[2016]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学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改娜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黄学军驾驶的鄂G×××××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鄂州市华铭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在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本次事故中另一肇事者李辉系原告孙改娜丈夫,其也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但其表示放弃索赔主张,同意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把交强险全部赔偿给原告孙改娜。在原告孙改娜的治疗过程中,被告鄂州市华铭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39000元。对原告孙改娜主张的具体损失赔偿金额,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确定: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总金额为48125.7元的六份正式医疗收费票据,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提出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住院57天(53+4)每天30元计算,共计1710元,根据当地社会经济生活实际,该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每天20元计算,共计57×20=1140元。3、营养费。原告主计按住院57天,每天20元计算,共计1140元,根据当地社会经济生活实际,该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两次住院天数及两次医嘱建议休息天数(三个月、一个月)来计算误工时间,按江西省人均工资142.8元计算误工工资,共计25275.6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但误工工资要求按江西省人均工资计算依据不足,根据其系与丈夫一起经营水电安装及材料零售的实际情况,酌定按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江西省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每日工资为85元,共计(53+4+90+30)×85=15045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第一次住院按实际支出8640元计算,第二次住院按江西省人均工资计算。由于原告只提交了署名为“刘润爱”的收到8640元护理费的收条一份,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计算方法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本院酌定为每日80元,共计57×80=456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两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此,向法庭提交了:①原告丈夫李辉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②浮梁县鹅湖镇鹅湖村民委员会关于原告及其丈夫在户籍地未分到承包地,夫妻共同经营水电安装及材料零售店的证明;③原告婆婆戴甘娣的《失地人员证》各一份。上述三份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足以证明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其主张按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可,为28673×20×10%=57346元。7、鉴定费。鉴定费为原告实际支出,原告提交了正式发票为1400元,本院予以确认。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两个子女按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计算被扶人生活费,其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了其父母户籍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父母无生活来源,共养育了两个子女,所以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其主张按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由于其主张的8586.59元/年低于2016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128元/年,系其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17696×(6+16)×10%÷2]+[8586.59×(17+19)×10%÷2]=34921.5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其伤情,该要求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10、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地点和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为5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黄学军驾驶大型普通客车与李辉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孙改娜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学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改娜不承担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黄学军对孙改娜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辉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李辉系原告孙改娜的丈夫,原告孙改娜未予起诉,其应承担的部分本院不予处理。由于被告黄学军系被告鄂州市华铭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被告黄学军驾车系职务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由被告鄂州市华铭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承担黄学军的赔偿责任。被告黄学军驾驶的GLY039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在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孙改娜的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医疗费[(48125.7+1140+500)-10000]×70%=27835.99元;原告孙改娜的残疾赔偿金57346元、误工费15045元、护理费4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921.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14372.5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共计4372.5元,根据事故的责任划分,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4372.5×70%=3060.75元。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改娜各项损失共计150896.74元。原告孙改娜的损失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鄂州市华铭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赔偿70%,即980元,被告鄂州市华铭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9000元原告孙改娜应予返还,两项相抵,原告孙改娜应返还被告鄂州市华铭旅游客运有限公司38020元。为免诉累,上述原告孙改娜及被告鄂州市华铭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应得的款项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改娜各项损失共计112876.7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告鄂州市华铭旅游客运有限公司380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孙改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标的款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婺源县支行,户名:婺源县财政局,账号:06×××32)。本案受理费1502元,由原告孙改娜负担450.6元,由被告鄂州市华铭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05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上饶市农业银行饶东支行,账号:36×××14,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书记员 李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