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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2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点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祥隆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浙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点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陈跃军,上海祥隆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浙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2333号原告:上海点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胡锦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瑶瑶,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赟,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跃军,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被告:上海祥隆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杨建兰,执行董事。被告:上海浙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陈跃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上海点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点荣金融)与被告陈跃军、上海祥隆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隆餐饮)、上海浙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乡餐饮)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跃军、祥隆餐饮、浙乡餐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点荣金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跃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72,341.30元;2.被告陈跃军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10月21日止的利息24,010.22元及逾期罚息7,751.51元;3.被告陈跃军向原告偿付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之和7,963,512.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4.被告陈跃军承担原告因本案所付律师费损失6,000元;5.被告祥隆餐饮、浙乡餐饮对被告陈跃军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陈跃军(借款人)通过原告(居间服务人)运营的金融信息技术服务平台(域名:www.dianrong.com,以下简称“点融网”)进行借款,并与出借人签订了编号为367356号的《商户现金预借借款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项下借款本金为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70日,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借款日利率为0.02%,还款方式为按日还本付息。协议第八条第3款约定:“若借款人逾期支付任何一期还款超过15天或借款人出现逃避、拒绝沟通或拒绝承认欠款事实等恶意行为,经居间服务人确认,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视同提前到期,借款人应立即清偿本协议项下尚未偿付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及根据本协议产生的其他全部费用。”协议第八条第5款约定:“为集中维护各出借人权利,如借款人出现逾期还款15天或出现逃避、拒绝沟通或拒绝承认欠款事实等恶意行为的,全体出借人一致同意将本协议项下债权无偿转让给居间服务人,由居间服务人统一向借款人追索,并委托居间服务人发送债权转让通知。……”协议第九条第1款约定:“本协议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协议义务,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使其他各方产生的费用及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2016年3月24日,被告祥隆餐饮、浙乡餐饮为上述借款出具了《担保函》,承诺对包括主合同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及律师费等,及其他所有因借款人违约而造成的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出借人已按照协议约定通过点融网向被告陈跃军全额给付借款本金,被告陈跃军应按照协议约定还本付息,但其仅支付了部分本息,经原告多次敦促,被告陈跃军仍未按约如期足额还款。2016年10月18日及11月1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上述被告分别寄送了《律师函》,通知上述被告,根据协议相关规定,协议项下全部债权本息提前到期,且全部转让给原告。但被告陈跃军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祥隆餐饮、浙乡餐饮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陈跃军、祥隆餐饮、浙乡餐饮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陈跃军、祥隆餐饮、浙乡餐饮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陈跃军、祥隆餐饮、浙乡餐饮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1.原告系国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拥有点融网的经营权,向网站注册用户提供信用咨询及金融信息服务。被告陈跃军及所有出借人均系点融网的注册会员,陈跃军在该网站的会员号为XXXXXXXX。2.协议约定:出借人在同意向借款人出借相应款项时,已委托网站在本协议生效时将项下借款直接划付至借款人账户;借款人已委托网站将还款直接划付至出借人账户;借款人同意在借款成功时,根据借款类型的不同向居间服务人支付18,000元作为居间服务费,此笔费用借款人委托居间服务人在借款成功时从借款本金中直接扣除;若借款人在还款日之后首个工作日起算的3天内未足额还款的,则应按照(罚息总额=逾期本息总额×对应罚息利率×逾期天数)计算并向出借人支付逾期罚息。日罚息利率为千分之一。3.2016年3月25日,原告依约扣除18,000元居间服务费后,将剩余款项1,118,200元替出借人划入借款人账户。被告陈跃军于2016年7月29日最后一次还款后,未再归还任何款项,原告依据协议取得债权,并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告知其债权转移事项,并同时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其归还全部剩余款项。4.截至2016年10月21日,被告陈跃军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72,341.30元、利息24,010.22元、罚息7,751.51元。5.2016年2月19日,原告与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协议》,委托该所律师处理与借款方、担保方之间因《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法律事宜。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向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000元。本院认为,全体出借人通过居间服务人与被告陈跃军达成的《商户现金预借借款协议》,以及被告祥隆餐饮、浙乡餐饮出具的《担保函》中所作的承诺,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共同出借人已通过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额出借义务,而被告陈跃军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当归还借款人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需按约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协议的约定,如借款人出现逾期还款,或出现逃避、拒绝沟通或拒绝承认欠款事实等恶意行为的,全体出借人一致同意将本协议项下债权无偿转让给居间服务人,由居间服务人统一向借款人追索,并委托居间服务人发送债权转让通知。现借款人已逾期,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条件成就,原告亦已通过《律师函》的方式向债务人告知了债权转让事宜,故原告已取得协议项下全体出借人的所有债权。原告诉请要求收取年利率24%的罚息,符合法律对逾期利息的规定,予以准许。原告请求以借款本息之和7,963,512.52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考虑到该基数可能因被告的还款行为而减少,继续以原基数收取逾期利息有失公允,故本院将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调整为剩余未付借款本息之和。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使其他各方产生的费用及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现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引起诉讼,其应当赔偿原告为追讨此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损失。原告请求的律师费损失符合上海律师服务费收取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祥隆餐饮、浙乡餐饮作为被告陈跃军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陈跃军的上述借款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祥隆餐饮、浙乡餐饮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跃军追偿。被告陈跃军、祥隆餐饮、浙乡餐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跃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点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772,341.30元;二、被告陈跃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点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截至2016年10月21日止的利息24,010.22元、逾期利息7,751.51元,及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还本金及利息之和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计息);三、被告陈跃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点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损失6,000元;四、被告上海祥隆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浙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陈跃军的上述欠款在各自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祥隆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浙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承担了各自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跃军追偿;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1.0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401.03元,由被告陈跃军、上海祥隆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浙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 浩审 判 员  李 轶人民陪审员  张丽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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