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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1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1810江苏和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扬州金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和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扬州金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1810号原告江苏和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211号1幢1441室。法定代表人吴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羿珺、刘伟琪,江苏吴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金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汽车城5号地块101号房。法定代表人刘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波,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和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奥公司)诉被告扬州金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史华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羿珺、刘伟琪,被告金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奥商管公司诉称,其长期为被告供应汽车配件,但被告拖欠其货款。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向其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截至2017年1月9日欠付货款59600元,并承诺于2017年1月25日前支付29800元,同年2月28日前支付29800元,否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和原告支出的费用。但被告按承诺书支付首期货款后,余款29800元未按约履行,故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向其给付了争议的余款298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违约金6975元、律师费7000元、差旅费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975元。被告金通公司辩称,其对此前欠付货款29800元的事实无异议,此款已于2017年4月28日给付原告。原告主张违约金时参考的期间、标准不认可,违约金过高。另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差旅费无依据。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供应汽车用品,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为明确欠付货款的给付事宜,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截至2017年1月9日欠付原告货款59600元,并承诺于2017年1月25日前支付29800元,同年2月28日前支付29800元;如前述任意一期未按本承诺付款,除原有法律责任外,被告自愿按全部未付金额的30%承担违约金,且原告因本次非诉谈判、诉讼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支出亦由被告承担。被告按约支付了首期货款29800元,因未按约履行第二期货款,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在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4月28日支付了本案争议的货款29800元,目前原、被告之间的货款已经结清。又查明,原告完成向被告全部供货的时间为2016年5月7日,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明确的支付时间约定。审理中,原告提供了《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及律师费发票,用以证实其为主张债权共支出律师费7000元(其中非诉讼借贷2500元,诉讼阶段4500元)。被告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律师费总额应为2500元左右。以上事实,有承诺书、聘请律师合同、对账单、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律师函、邮件邮寄回执、查询记录、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被告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未按承诺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违约金数额的确定,本院以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被告的履行情况和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予以审慎衡量,综合酌情确定违约金为3065元。关于律师费,本院结合引发诉讼时案件标的额、律师费相关收费标准及案件具体情况等因素综合酌定为3292元。关于原告主张差旅费1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金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和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为3065元、律师费329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357元。二、驳回原告江苏和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财产保全费480元,合计人民币654元,由原告江苏和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4元,被告扬州金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长  史华松人民陪审员  於学林人民陪审员  金福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吴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