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民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吉木萨尔县新闽福特钢有限公司与新疆再生资源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木萨尔县新闽福特钢有限公司,新疆再生资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民终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木萨尔县新闽福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法定代表人:黄燕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依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省良,新疆同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再生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张述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财,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木萨尔县新闽福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闽福特钢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再生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再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初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闽福特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依安、司省良、被上诉人再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王永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闽福特钢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再生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再生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程序违法。2016年3月29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时,一审法院查明本案双方之间部分买卖合同存在以融资性贸易形式发生系列生铁原材料供销业务,并多次向再生公司释明,再生公司并未将该部分剥离或变更诉讼请求,庭审结束后,一审法院又再次释明,并以再生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由,重新开庭,显然是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新闽福特钢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错误。新闽福特钢公司与再生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交易,新闽福特钢公司从再生公司处购买原材料,加工后将面包铁卖给再生公司,是双向的买卖关系,也存在着货款折抵的情形,且事实上,新闽福特钢公司己经超付了货款,但一审法院却对此只字未提,双方也并不单纯的是将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而签订的,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四条的情形,一审法院据此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是适用法律错误。再生公司将双方之间的关系均以买卖合同关系起诉后,在审理过程中,因存在第三方,再生公司又说明双方之间也存在以融资性形式发生系列生铁原材料供销业务的情形,遂再生公司又将双方之间的关系全部变更为融资性贸易性质的借贷关系,再生公司未将其中真实存在的买卖关系剥离出来,对此在庭审中,新闽福特钢公司多次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却置之不理。并且,在庭审中,再生公司承认并且提供的证据中表明,其所主张的欠款中有部分属于甘肃新精诚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精诚公司)、阜康市永鑫煤化有限公司(以���简称永鑫公司)、程远公司等第三方的债权,再生公司并没有对该部分债权主张的权利,这部分再生公司也没有分离出来,而且该部分也恰恰可以证明新闽福特钢公司和再生公司之间存在着真实的钱货流转,不单单是借贷关系。该部分债权由再生公司主张,也得到了一审法院的支持,显然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并且严重侵犯了第三方及新闽福特钢公司的权利。三、原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错误判决。即使双方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也应当查明双方之间所借贷的数额是否真实的发生,本案的标的额巨大,仅凭一份存在重大瑕疵的证据备忘录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着借贷法律关系,且根据备忘录对数额予以认定,显然是错误的。原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过程中,再生公司提交了一份备忘录,原判决也是依据该备忘录作出的,但是该份证据存在严重的证据瑕��。庭审过程中,新闽福特钢公司提交了证明,证明林某111222013年10月3日已经因为损害公司利益等其他原因被停职,并于当日离开公司,该份证明原审法院予以认可。但出具的备忘录没有加盖新闽福特钢公司的公章,且备忘录的出具日期是2013年11月22日,双方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往来,两个月之久双方没对账的情况下,林某11122被停职后将近两个月的时间,再生公司不可能不知情。因双方并没有对账,再生公司也没有举证备忘录的金额是如何得出,故在该备忘录没有加盖新闽福特钢公司公章的情况下,仅以林某11122作为再生公司的证人出庭为其作证,来证明在林某11122被停职以后、没有双方会计对账的情况下,林某11122签署的备忘录的真实性应进一步核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再生公司辩称,一、原判决不存在程序违法���本案发回重审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6日第一次开庭,仍然是按照买卖合同审理的本案。开完庭后,直到2016年7月因案件的部分事实需要进一步核实准备对案件第二次开庭,这时合议庭讨论该案,认为该案法律关系应当属于借贷纠纷,于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正式向再生公司进行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再生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原审法院向新闽福特钢公司送达再生公司的《变更诉讼申请书》,并于2016年9月29日第二次开庭审理,给够了新闽福特钢公司法律规定的十五日的答辩、举证期限。故原判决程序并无不当。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本案从2014年10月22日的《庭审笔录》及新闽福特钢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代理词》中均明确记载,新闽福特钢公司表示其与再生公司之间从未发生��生铁供销业务关系。根据规定,自认情形一旦做出,除法定原因外,不得撤销,同时也不能提出与自认事实相反的主张,该案件中新闽福特钢公司在一审中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予以否认,并没有法定撤销原因。因此,新闽福特钢公司此次对双方存在真实买卖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本案并非双向的买卖关系,而是新闽福特钢公司通过交易向再生公司借款融资,其实质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系因新闽福特钢公司缺乏资金,其与第三方对标的物、价格协商一致后,新闽福特钢公司与再生公司协商,由再生公司按照新闽福特钢公司对第三方要求,与第三方签订买卖合同,再生公司向第三方支付货款,第三方将货物交付给新闽福特钢公司。整个过程,都是由新闽福特钢公司自已对货物确认和验收以及交付,再生公司属于走票走单不走货。符合融资性贸易的特点,故双方之间交易方式不符合买卖合同基本特征,其实质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最后,关于《对账单》中双兴、新精诚公司、永鑫公司、程远公司与再生公司的关系问题。新闽福特钢公司与新精诚公司对标的物、价格协商一致后,再生公司按照其要求从新精诚购买货物,然后转售新闽福特钢公司。此公司不是代购方就是代销方,与再生公司只存在业务关系,没有隶属关系。至于永鑫公司和程远公司也是一样的情况。本案中,并非再生公司为其他公司主张货款,而是因相应业务应当由新闽福特钢公司向再生公司承担债务。以往与新闽福特钢公司交易时均是由再生公司与新闽福特钢公司对账结算,新闽福特钢公司以往对此也是认可的。三、从双方实际发生的业务情况,再生公司主张本金、利息均按照双方合同和财务往来凭证计算得来的,再生公司并没有提出不合理或者不合法的请求。《备忘录》中的所有数据均有财务凭证、发票、收据等支撑,原审法院并非仅仅凭借《备忘录》来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另外,《备忘录》并非具有瑕疵。林某11122在《备忘录》的签名系其真实签名,林某11122在双方交易期间系新闽福特钢公司的总经理,全面负责新闽福特钢公司与再生公司之间的交易。故林某11122系在其职责范围内履行职务行为,应当视为代表再生公司的职务行为。再生公司主张新闽福特钢公司支付借款本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林某11122本身不仅是公司的总经理也是大股东之一,公司的具体事务一直由其管理。在此之前的庭审中林某11122也出庭证明了当时的实际情况。新闽福特钢公司的公章由办公室主任黄义安掌管。在与再生公司合作期间,所有的业务都是林某11122负责,黄义安盖章。林某11122作为公司的大股东,其任��或者被罢免应该有相应的法律程序,作为股东退股也应当在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而新闽福特钢公司仅凭一份黄义安盖章的证明不足以否认林某11122职务。其在职期间的职务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综上,原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3日,新疆辰星日用杂品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辰星公司)(甲方)与新闽福特钢公司(乙方)签订《担保合同》,内容为:”甲方及甲方下属分公司将为乙方代釆购原材料,为确保甲方及甲方下属分公司的资金安全,现乙方采取质押和抵押方式向甲方提供最高额担保,双方就担保事项达成以下约定:第一条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最高额担保额度为4000万元人民币;第二条2.1如提供产品一面包铁担保的,担保方式为质押担保;2.2如提供土��、厂房或生产线担保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2.3担保物的详细情况见双方的质押财产移交清单或抵押物清单。第三条担保范围:甲方及甲方分公司与乙方在2014年12月31日前形成的全部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四条质押物的交付。如果乙方向甲方提供产品质押的,乙方应当提供场地并将质押物交付甲方,同时乙方应当确保甲方实际控制质押物。第六条抵押物的登记。如果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属于法律规定需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日内,立即向登记机关办理本合同项下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在登记手续办妥后三日内将他项权利证明、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抵押物权属证明正本交抵押权人保管。7.4担保财产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未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不存在争议、抵押、质押、诉讼(仲裁)、出租等���况。10.1乙方现有产品一面包铁5000吨左右,原材料铁精粉40000吨左右,原材料铁矿石20000吨左右;双方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乙方不得对外销售原料,所有原料必须用于自己生产。乙方除向和钢供应前期所欠的1600吨面包铁外,生产出来的产品必须首先交付甲方质押,并且质押的面包铁达到25000吨后,超过部分方能对外销售等共计十二条合同条款内容”。2013年8月29日,辰星公司与再生公司在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不动产抵押,作出了《不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人为新闽福特钢公司,抵押权人为辰星公司,评估价值10236.01万元的建筑物和设备,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8日。备注栏书写为,新闽福特钢公司包含158090万元的建筑物和8655.11万元的设备,抵押给辰星公司。建筑物、所有设备的所有权��为新闽福特钢公司,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登记为新闽福特钢厂地内。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8月29日,新闽福特钢公司与辰星公司、新闽福特钢公司与辰星公司乌鲁木齐再生资源分公司、新闽福特钢公司与吉木萨尔县双兴再生资源公司签订数份买卖合同。再生公司提供辰星公司的郭红卫与新闽福特钢公司的林某11122签订的《辰星与新闽福汇总对账表》(2013年3月至11月)对账表中载明:”往来单位为辰星分公司、新精诚、永鑫、辰星总公司、双兴公司、程远,新闽福欠货款合计35357944.41原,新闽福欠利息合计2637154.25元,新闽福欠承兑贴息差341921.66元,新闽福合计欠款38337020.32元”。再生公司提供《新闽福与辰星公司资金往来利息表2013年6-11月》,中记载借款利息、起止日期、天数、借款金额、月利率、利息金额、备注内容。2013年11月22日,再生公司(甲方)的郭红卫与新闽福特钢公司(乙方)的林某11122签订《备忘录》一份,内容为:”鉴于乙方内部股东近期出现纠纷且乙方目前已经全面停产,甲乙双方2013年元月开始合作至今产生的有关后续问题双方形成以下备忘:一、双方确认至2013年11月底,乙方共计欠甲方38337020.32元(其中货款35357944.41元,应付利息2637154.25元,承兑贴息341921.66元);二、乙方承诺尽快解决甲方欠款问题,在此期间,乙方场地现有所有货物包括但不限于产成品、原材料及其他资产均不对外销售或处置。同时,甲方有权派人驻场监督;三、如果乙方逾期还款,2013年11月底以后,对全部欠款甲方有权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月1.3%的标准计算利息。乙方如果还有其他违约行为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再生公司提供证人林某11122的证言,证明林某11122系新闽福特钢公司的总经理,在新闽福特钢公司与再生公司本案交易往来中凭证上的签字都是真实的。同时,证人林某11122表示双方交易方式为新闽福特钢公司去矿山看好商品,谈好价格,新闽福特钢公司告知再生公司。再生公司按照新闽福特钢公司的要求与出卖人第三方签订买卖合同,新闽福特钢公司再与再生公司签订合同。再生公司向出卖人第三方支付货款,出卖人第三方将货物交付给新闽福特钢公司。再生公司与新闽福特钢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价款高于再生公司与出卖人第三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价款。再生公司认可证人林某11122所述的再生公司与新闽福特钢公司之间的交易方式。新闽福特钢公司提供证人林某11122的证言,证明林某11122与郭红卫签订《备忘录》的时候,双方公司并没有对账。再生公司主张依据《备忘录》中再生公司与新闽福特钢公司双方确认的债权3837020.32元中包括对账表中记载的”辰星分公司、新精诚、永鑫、辰星总公司、双兴公司、程远”的债权。同时,再生公司主张上述公司均系其公司的子公司或其公司的分公司,以往与新闽福特钢公司交易时均是由再生公司与新闽福特钢公司对账结算,新闽福特钢公司以往对此也是认可的。新闽福特钢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向该院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新闽福特钢公司于2011年初依法登记成立。林某11122担任公司总经理,受董事长监管领导。由于林某11122担任总经理职务期间公司存在严重管理不善,涉嫌侵吞挪用公司财务,与其他公司勾结损害公司利益,致使公司于2013年10月3日停产。当日,公司大股东、董事长黄燕秋及其父黄健通知林某11122停止总经理之职务,并收回林某11122放在其儿的二辆汽车,但林某11122至今未执行。事实上,2013年10月3日林某11122已离开公司”。另查明,2013年11月8日,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内容为:”辰星公司:经审查,提交的名称变更(原名称辰星公司变更后名称新疆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准予变更登记。我局将于10日内通知你单位换领营业执照”。2014年6月9日,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内容为:”新疆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经审查,提交的名称变更(原名称新疆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变更后名称新疆再生资源集团有限公司)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决定准予变更登记。我局将于5个工作日内通知你单位换领营业执照”。再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闽福特钢公司偿还欠款38337020.32元;2.新闽福特钢公司支付利息12459531.61元(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3.再生公司对新闽福特钢公司抵押的建筑物和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案争议焦点为:第一、新闽福特钢公司与再生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第二、新闽福特钢公司是否应当向再生公司支付借款38337020.32元、利息12459531.61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以月息1.3%计算的利息;第三、再生公司主张其对抵押建筑物及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无依据。第一、关于新闽福特钢公司与再生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再生公司提供的《担保书》、《辰星与新闽福汇总对账表》、《新疆辰星乌鲁木齐公司利息计算表》及证人林某11122的证言可以证明再生公司根据新闽福特钢公司要求的供货方、价格及标的物等要求,由再生公司和出卖人第三方签订买卖合同,再生公司与新闽福特钢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出卖人第三方将货物直接交付给新闽福特钢公司。再生公司财务记账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再生公司与新闽福特钢公司对账时亦表述为借款及利息。同时,再生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双方之间系因新闽福特钢公司缺乏资金,新闽福特钢公司与出卖人第三方对标的物、价格协商一致后,新闽福特钢公司与再生公司协商,由再生公司按照新���福特公司对第三方出卖方的要求,与第三方签订买卖合同,第三方将货物交付给新闽福特钢公司。新闽福特钢公司与再生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价格高于再生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价格。故再生公司与新闽福特钢公司之间的交易方式并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双方之间并无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新闽福特钢公司通过该交易方式向再生公司借款融资,再生公司与新闽福特钢公司之间实质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的规定,该案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实体审理。经该院释明,再生公司亦变更了诉讼请求。第二、关于新闽福特钢公司是否应当向再生公司支付借款38337021.32元、利息12459531.61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以月息1.3%计算利息的问题。再生公司提供其公司郭红卫与新闽福特钢公司林某11122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的《备忘录》及《辰星与新闽福汇总对账表》、《新疆辰星乌鲁木齐公司利息计算表》,证明新闽福特钢公司欠付借款本金38337020.32元。新闽福特钢公司主张林某11122没有经过公司同意即与再生公司对账,对新闽福特钢公���没有法律约束力。对此,该院认为,林某11122在《备忘录》的签名系其真实签名。林某11122在双方交易期间系新闽福特钢公司的总经理,全面负责新闽福特钢公司与再生公司之间的交易。故林某11122应系代表新闽福特钢公司与再生公司签订《备忘录》,其是在职责范围内履行职务行为,应认定为代表再生公司的职务行为。再生公司主张新闽福特钢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8337020.32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再生公司按照《备忘录》约定的月息及还款期限,主张新闽福特钢公司按照月息1.3%计算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本金38337020.32元的利���12459531.61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再生公司主张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按照月息1.3%计算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亦予以支持。第三、关于再生公司主张对抵押建筑物及设备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再生公司与新闽福特钢公司签订的《担保书》约定担保物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辰星公司与再生公司在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不动产抵押手续,作出了《不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为新闽福特钢公司1580.90万元的建筑物和8655.11万元的设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以担保法第四十二第(二)项规定的不动产抵押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登记部门未作规定,当事人在土地管理部门或者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登记的效力”的规定,再生公司与新闽福特钢公司约定的抵押物新闽福特钢公司的建筑物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房产机关或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并未依法设立,再生公司对约定的抵押建筑物无权主张抵押优先受偿权。再生公司对依法设立抵押并经合法抵押登记的新闽福特钢公司的设备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一、新闽福特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再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8337020.32元;二、新闽福特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再生公���偿还借款利息12459531.61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按照月息1.3%标准计算的利息;三、再生公司对新闽福特钢公司抵押的新闽福特钢公司的设备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再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二、如系民间借贷纠纷,在新闽福特钢公司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其是否应当承担偿还38337020.32元借款和12459531.61元利息的责任;3.原判决程序是否违法。一、关于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的问题。民间借贷纠纷与买卖合同纠纷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款人往往因为自身资金紧张难以满足���产、经营及生活等方面的需要而向有多余资金的出借人寻求资金帮助,出借人发放贷款的目的也往往是为了获得利息等收益。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对价,买受人愿意支付对价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以买卖合同对借款进行担保的行为越来越多的出现,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买卖合同当时并无真正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意思,而是设立一种与物权法等规定的经抵押登记设立抵押权或让与担保等担保方式不同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的非典型担保,以期在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对资金安全起到一定保证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亦对此类情形作出了相关规定。就本案而言,判断再生公司与新闽福特钢公司之间签订《产品购销合��》、《购销合同》以及《铁精粉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是为借贷合同设定担保,还是为了通过支付对价获得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处理本案的基础。本案中,新闽福特钢公司上诉主张其与再生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其该主张不能成立。首先,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相对应的《备忘录》的记载,再生公司将货款预付给新闽福特钢公司,新闽福特钢公司按照收到款项每月1.5%的标准以现金按月向再生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当月的资金占用费于收到货款当日支付,以下每月的占用费均当月18日支付。并约定了如再生公司下游需方提货数量不足时,新闽福特钢公司返还再生公司多支付的货款,满四个月时新闽福特钢公司未还货款时,新闽福特钢公司同意再生公司在合同价格基础上以下浮20%的价格处置。对处置后与剩余货款的差额,新闽福��钢公司承担补偿责任。同时,结合《辰星与新闽福汇总对账》、《新疆辰星乌鲁木齐公司利息计算表》记载内容使用”借款金额”、”借款利息”的表述,再生公司与新闽福特钢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真实目标并非为了取得货物的所有权及使用权,新闽福特钢公司与再生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亦非为了出售原材料,双方之间所进行的是一种资金融通行为。其次,新闽福特钢公司对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二审表述不一致。在2014年10月22日的庭审中新闽福特钢公司答辩称”再生公司、新闽福特钢公司之间没有发生过供销业务关系”并对再生公司提供的19份《产品购销合同》质证称”我们认为这19份合同是假的,不存在的,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欠货款关系”。在2014年10月22日新闽福特钢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智添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代理词中已载明”再生公司、新闽福特钢公司之间并未实际发生买卖关系。新闽福特钢公司不欠再生公司买卖货款”。在本院二审中,新闽福特钢委托代理人又称”再生公司、新闽福特钢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应当确认再生公司、新闽福特钢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所述,再生公司与新闽福特钢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购销合同》、《铁精粉买卖合同》与《备忘录》,并非以取得涉案货物所有权为目的,而是为了实现资金融通。双方订立《产品购销合同》、《购销合同》、《铁精粉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二、关于在新闽福特钢公司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其是否应当承担偿还38337020.32元借款和12459531.61元利息的问题。2013年11月22日的《备忘录》及《辰星与新闽福汇总对账》、《新疆辰星乌鲁木齐公司利息计算表》均有林某11122的签字,且当时林某11122系新闽福特钢公司的总经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林某11122的行为在法律上即视为新闽福特钢公司的行为,其在《备忘录》及《辰星与新闽福汇总对账》、《新疆辰星乌鲁木齐公司利息计算表》上的签字应当认定为新闽福特钢公司对本案借款��金及利息的确认。新闽福特钢公司应当承担偿还38337020.32元借款和12459531.61元利息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以月息1.3%计算的利息的责任。三、关于原判决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经一审法院释明,再生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以再生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重新开庭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新闽福特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5782.76元,由吉木萨尔县新闽福特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吐尔逊江审 判 员 热 依 拉审 判 员 孙 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 佳书 记 员 努热斯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