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民初3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张书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姚中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姚中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3114号原告:张书华,男,199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法定代理人:张某,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系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善、张海啸,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新城大道保险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42031455H。负责人:何彬。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理俊,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姚中磊,男,198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张书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姚中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书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姚中磊赔偿原告医疗费、拍片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49277.3元;2.判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理俊、被告姚中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8月4日下午,原告张书华驾驶二轮助力车,从滨海二道十一路往滨海四道四路方向行驶,17时35分许,当车辆由南向北沿滨海四道行经滨海七路交叉路口时,与自东向西由被告姚中磊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书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温公交(叁)认字【2015】第C-1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书华、被告姚中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书华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侧额颞叶挫裂伤伴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骨骨折等,共住院治疗16天。四、受害人已受赔偿情况:被告姚中磊已垫付8176.6元。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被告姚中磊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50万),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内。六、司法鉴定意见:2016年3月28日,经张某(被鉴定人张书华亲戚)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作出温律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18号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张书华伤残等级为X(10)级;误工期限拟为180日,护理期限拟为100日,营养期限拟为100日(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开始计算)。2016年3月20日,经张某(被鉴定人张书华亲戚)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作出温律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89号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张书华精神状态为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轻度),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2017年5月18日,经张某(被鉴定人张书华亲戚)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作出温律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30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张书华精神状态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民事行为能力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及拍片费22288.21元,提供病历、住院发票、门诊发票予以证明;误工费2400元/月×6个月=14400元,提供温开劳人仲案(2016)第412号仲裁裁决书,以证明原告月工资2400元;伤残赔偿金47237元/年×20年×0.1=94474元,提供流动人口登记表以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应按2016年浙江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47237元/年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0元/天×16天=2720元;营养费30元/天×100天=3000元;护理费170元/天×100天=17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6100元。共计167462.21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剩余45452.21元×60%=27227.37元,故被告应赔偿122000+27227.37=149277.37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交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姚中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当各自承担50%责任。医疗费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原告提交仲裁裁定书的时间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具有证明力,另原告未满18周岁,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已计入医疗费中的42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护理期合计100天,标准按95元/天计算;营养费无异议;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同等责任承担25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姚中磊答辩意见:已垫付原告8176.6元,其中发票1176.6元,预存费用7000元。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本院经审理认定:1.医疗费22288.21元,双方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温开劳人仲案(2016)第412号仲裁裁决书,可以认定原告月工资2400元,经鉴定原告误工期180天,故原告主张误工费144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温开劳人仲案(2016)第412号仲裁裁决书、精工阀门厂住宿证明可以认定原告于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本院参照2016年浙江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47237元/年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94474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双方无异议,但应扣除已计入医疗费中的427元伙食费,故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480元-427元=53元;5.营养费30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100天,原告住院期间16天,本院按150元/天标准计算,非住院期间84天,本院参照2016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068元/年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16天×150元/天+56068元/年÷365天×84天=15303元;7.精神损失费5000元,结合原告病情及精神受损情况,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病情及就医情况,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6100元,本院对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姚中磊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张书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另原告张书华与被告姚中磊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原告张书华、被告姚中磊各承担50%责任。因被告姚中磊驶浙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50万),故被告姚中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张书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56518.2,另外有鉴定费损失610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书华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36518.2元,由原告张书华承担18259.1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8259.1元。另有鉴定费6100元,由原告张书华承担3050元,由被告姚中磊承担3050元。因被告姚中磊已垫付原告8176.6元,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款项由原告张书华领取133132.5元,由被告姚中磊领取512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书华133132.5元;二、驳回原告张书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86元,减半收取1643元,由被告姚中磊负担1481元,由原告张书华负担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津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介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