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4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程军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程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4刑初32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军,男,1963年11月29日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1999年3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1000元。2013年8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2016年5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2016年11月21日���满释放。2017年4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培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1日18时许,无业人员杨某某与被告人程军电话联系欲购买毒品,程军同意贩卖,不久,程军打电话让杨某某到兰州市西固区电厂二区早市路口等他。后程军在微信上让杨某某到辰光小区门口附近的公厕等待。22时许,程军再次打电话让杨某某到其家中,二人见面后,杨某某将400元毒资交给程军,程军将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一小包毒品交给杨某某,交易后二人外出返回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从杨某某身上查获毒品一小包,净重为:0.25克。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军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军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反恐特警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通话记录、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兰)公(司)鉴(毒品)字[2017]222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程军的供述、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程军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军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作案工具ViVO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金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葛隆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