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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3民初字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刘良东与黎上坚、佛山市顺德区遨天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良东,黎上坚,佛山市顺德区遨天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3民初字355号原告:刘良东,男,汉族,1986年1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委托代理人:陈威、刘大军,是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上坚,男,汉族,1969年6月9日出生,住罗定市,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遨天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遨天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翔路51号顺雅明筑2座601号,组织机构代码:77920387-1。法定代表人:邓锦辉。委托代理人:陈治群,男,汉族,1971年8月17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是该公司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中区清晖路156号二楼之二。负责人:颜海华。委托代理人:区浓女,女,汉族,1986年5月29日出生,住江门市新会区,是该公司员工。原告刘良东诉被告黎上坚、遨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威、被告遨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治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区浓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上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5日8时43分许,被告黎上坚驾驶粤X×××××大型普通客车在肇庆市鼎湖区国道321线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莲花镇莲花车站时,车辆失控碰撞中线混凝土分隔带后向右侧翻,导致原告等车上乘客受伤。肇庆市公安分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上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786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500元(100元/天×25天)、误工费67965元(3450元/月÷30天×591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7495.26元[25673.1元/年×10%×(20+17)年÷2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2000元/月÷30天×3人×10天)、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212140.85元。现起诉请求判决:一、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12140.8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无权直接要求永安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被告遨天公司为肇事车辆粤X×××××号车在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但事故发生时原告是粤X×××××号车的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对象。而道路客运承运人险属于永安保险公司与被告遨天公司的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为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同一案件不审理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原则,本案原告无权直接向永安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梁明颖、汤国兰、张正元的损失已经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该案没有审理永安保险公司与被告遨天公司的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因此,根据生效判决的统一性,对原告的损失,不应判决由永安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永安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请。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提出以下异议:1、原告未提供第一次治疗的病历、出院小结等,不清楚原告的治疗情况。2、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需要额外加强营养,应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100元/天计算护理费没有依据,该标准远远高于当地同级护工的报酬标准,应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4、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其未提供银行流水账证明其收入及减少收入,且误工时间过长,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5、残疾赔偿金: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并有固定收入,应按照农村标准认定。6、交通费:交通费发票无盖章,与就诊记录不符,且数额过高。7、伤残鉴定费:鉴定费为原告的举证成本,应由原告自负,且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8、精神抚慰金:根据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2011)版》第六条第(四)项的约定,精神损害赔偿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范围,所以精神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9、处理事故人员误工及住宿费,无请求依据。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遨天公司答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黎上坚无答辩。原告举证如下:1、工商登记信息、保单,证明被告遨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承保的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损害后果及责任认定;3、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4、医疗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5、司法鉴定意见、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付的鉴定费;6、收入证明、企业信息资料、参保缴费明细,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相关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7、户口簿、证明,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为治疗支付的交通费用;9、营业执照、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明,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8日起到东莞工作。被告永安保险公司、遨天公司对上述证据1、2、3、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均为复印件。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社保证明的收入与收入证明不一致。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原告工作的时间早于公司成立的时间。被告永安保险公司、遨天公司无证据提供,且被告黎上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质证,被告遨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均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由医疗机构确认的2016年6月15日的发票复印件,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予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的发票,因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均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6、9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予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与其治疗时间、地点及居住地点相一致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院对证据的采信及庭审调查情况,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2月25日8时43分许,被告黎上坚驾驶粤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国道321线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至鼎湖××××镇莲花车站时,车辆失控碰撞中线混凝土分隔带后向右侧翻,造成原告及其他车上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黎上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12日出院,被告遨天公司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原告经诊断为:1、右锁骨中段骨折;2、慢性乙型××。2016年6月6日,原告到该院拆除右锁骨内固定物,至2016年6月15日出院,共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7743.1元。出院时医嘱全休一个月,不适随诊。2016年10月14日,原告委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锁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并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其因治疗支出了交通费,但其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与其就医的时间、地点、居住地不相一致。另查明,原告属农业人口,其于2013年1月8日开始到东莞市打工,事故发生前在东莞市居尚灯饰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平均收入3450元。原告有父亲刘兆廷(1951年6月24日出生)、母亲陈远慧(1954年10月9日出生)需要扶养。其父母共同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两个儿子。又查明,粤X×××××号车的车主是被告遨天公司,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被告遨天公司经营客运业务,被告黎上坚是该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驾驶粤X×××××号车执行运输任务。本院认为,原告是粤X×××××号车上的乘客,其因搭乘该车与该车的承运人即被告遨天公司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遨天公司应当依约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其驾驶员未能适当履行该义务,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因此,本案交通故同时构成违约及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根据原告请求的内容及理由,本院确认其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黎上坚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因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黎上坚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遨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依其证据及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对原告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7743.1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00元(100元/天×24天)。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的收入证明,护理费应按同等护理劳动的护工报酬计算,结合其病情,护理费应按70元/天计算,因此,护理费应为1680元(70元/天×24天)。原告提供了社保缴费凭证、工作证明、工资表等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请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根据其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应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刘兆廷的生活费为18933.91元(25673.1元/年÷12×177月×10%÷2),被扶养人陈远慧的生活费为23105.79元(25673.1元/年×18年×10%÷2)。按照有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应为111554.1元。对原告支付的伤残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持续误工至定残前,因此,其请求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根据治疗时间及医疗机构的意见,其误工时间应为56天,误工费应为6440元(3450元/月÷30天×56天)。原告未能提供与其就医时间、地点相一致的交通费票据,对其主张的交通费应不予全部确认,鉴于事故实际会造成交通费损失,结合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及其居住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其请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应予支持。结合行为的性质、过错及后果,原告请求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其请求赔偿营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住宿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77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1680元、误工费6440元、残疾赔偿金111554.1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138617.2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遨天公司予以赔偿。虽然粤X×××××号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但该保险关系是被告遨天公司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的侵权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作审理。原告请求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遨天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38617.2元给原告刘良东;驳回原告刘良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77元,被告遨天公司负担14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建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素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