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2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张军与王培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王培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387号原告:张军,男,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王培武,男,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张军与被告王培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培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限期偿还欠款28000元并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1日,被告王培武以做生意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立有借条,约定第二年还清。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致成本讼。张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王培武未作答辩。张军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1日,被告王培武以做生意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立有借条,约定第二年还清。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致成本讼。本院认为,被告王培武所立给原告张军可视为借款合同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培武提供借款,被告亦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王培武依约还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张军要求被告王培武限期偿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培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军借款28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培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友军代理审判员 杨传武人民陪审员 王中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匡大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