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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2民初2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史文英与居晓东、柴亚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文英,居晓东,柴亚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民初2945号原告:史文英,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居晓东,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柴亚超,女,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史文英与被告居晓东、柴亚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文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居晓东、柴亚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史文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居晓东、柴亚超立即给付借款25000元、利息18000元合计43000元;2、自2017年7月2日起,以2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3、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居晓东、柴亚超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日,二被告因养殖缺少资金,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2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用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限后,二被告于2015年4月至10月先后分四次共计给付原告借款11000元,余款25200元及利息至今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居晓东、柴亚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史文英依法提交了证据,居晓东、柴亚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辩论权利。对史文英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居晓东、柴亚超为夫妻关系,2014年7月1日,居晓东、柴亚超二人为史文英先后两次出具借据,载明:居晓东、柴亚超向史文英共计借款人民币36200元,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居晓东、柴亚超于2015年4月至10月先后分四次,共计给付史文英11000元,余款25200元及利息至今没有给付。本院认为,居晓东、柴亚超为史文英出具的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居晓东、柴亚超与史文英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史文英全面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居晓东、柴亚超使用借款到期未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史文英主张居晓东、柴亚超偿还借款25000元,并按月利率的2%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计36个月给付利息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居晓东、柴亚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居晓东、柴亚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史文英借款25000元;二、被告居晓东、柴亚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史文英借款利息18000元(25000元×2%×36个月),及以2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7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6元,由被告居晓东、柴亚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怀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