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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4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宋家福、孙德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家福,孙德望,李某,杭州市余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40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家福,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德望,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姚天亮,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某,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原审被告杭州市余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昌达路107号。法定代表人翁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胜强,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中路169号。负责人孙新华,总经理。上诉人宋家福因与被上诉人孙德望,原审被告李某、杭州市余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杭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余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5民初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6月21日,李某驾驶浙A×××××大客车在莫干山路由南向北行至846号附近(施工路段),车身右侧中后部与同向行驶的宋家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头碰擦,导致电动三轮车侧翻,造成宋家福及车上乘客孙德望等人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德望被送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急诊治疗。2016年6月23日至2016年7月5日孙德望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余杭公交公司垫付救护车费230元、医疗费3726.94元。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责任认定李某与宋家福负事故同等责任。又查明浙A×××××大客车在人民保险余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孙德望于2017年2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孙德望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失119699.3元,人民保险余杭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孙德旺承担赔偿责任,不予赔偿部分由宋家福、李某、余杭公交公司向孙德望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宋家福、李某、余杭公交公司、人民保险余杭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李某与宋家福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李某与宋家福各承担事故的50%的责任。李某系余杭公交公司的驾驶员,故李某的赔偿责任应由余杭公交公司承担。孙德望的损失,原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实为31765.84元;2、误工费,根据医院出具的病休证明,原审法院确定误工费为28800元;3、护理费,孙德望主张27590.4元,未超过有关标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孙德望主张600元,原审法院酌定为3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孙德望主张6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孙德望主张5500元,原审法院酌定为4700元,以上合计损失为93816.24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超过部分由责任人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本案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2725.84元,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赔付10000元后,超过部分为22725.84元,由余杭公交公司、宋家福各承担50%的责任为11362.92元。余杭公交公司承担部分扣除其已支付的款项,尚应赔偿7405.98元。孙德望诉请中合理的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保险余杭支公司赔偿孙德望71090.4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余杭公交公司赔偿孙德望7405.98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宋家福赔偿孙德望11362.92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孙德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47元,由孙德望承担424元。由余杭公交公司承担881元,由宋家福承担42元。宣判后,宋家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宋家福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案外人杨某所有,宋家福与孙德望共同受杨某雇佣,案发当时为宋家福与孙德望在离开工地、返回住处的路上,该辆电动三轮车平常也主要用于杨某所雇人员的上下班、拉货等工作用途。一审法院对该项重要事实不予认定错误。宋家福驾驶电动三轮车系受杨某指派的职务行为,孙德望乘坐三轮车回住所也是杨某安排的,故孙德望的损失应由杨某而非宋家福承担赔偿责任。宋家福在一审期间已将该事实与理由向法院作了客观陈述,但孙德望故意隐瞒事实,一审法院也未对此作出调查,而是武断地认定宋家福承担责任。本案应当追加案外人杨某为被告,由杨某作为电动三轮车的车主和宋家福、孙德望雇主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未将杨某列为被告错误。二、宋家福也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重大损失。由于宋家福对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孙德望各项损失的一半应由李某、余杭公交公司、人民保险余杭支公司共同赔偿,另一半由杨某赔偿,一审法院未对此作出处理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宋家福不承担责任,由案外人杨某承担宋家福和孙德望的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孙德望答辩称:一、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李某与宋家福负事故同等责任,孙德望无责任,故原审法院判令宋家福向孙德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正确。二、孙德望在一审期间并未故意隐瞒事实,是否应追加杨某为本案被告取决于宋家福是否受雇于杨某并为其履行职务行为,但宋家福一审中未对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就孙德望而言,其应获得的赔偿由宋家福还是杨某承担并无区别。若宋家福认为当追加杨某为被告,则应在一审时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若宋家福认为应当由其雇主承担责任,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维护其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公交公司答辩称: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余杭公交公司员工李某与宋家福承担同等责任,余杭公交公司已在本案一审判决后支付了相应的事故赔偿款。原审被告李某、人民保险余杭支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孙德望就案涉事故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宋家福主张其驾驶电动三轮车系受案外人杨某指派的职务行为以及该电动三轮车为杨某所有,并无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其一审中亦未就要求追加杨某为本案被告提出书面申请,故原审法院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判令宋家福对孙德望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另,鉴于本案系孙德望要求相关事故责任主体进行赔付而提起的诉讼,宋家福要求对其因案涉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一并处理,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元,由宋家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亮审 判 员  李国标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晓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