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行终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冀书亭、邓州市张村镇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冀书亭,邓州市张村镇人民政府,邓州市人民政府,王兴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3行终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冀书亭,男,汉族,1954年1月5日生,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冀红奎,男,汉族,1958年9月9日生,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周延钦,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张村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秀善,任镇长。出庭应诉负责人马飞,任副镇长。委托代理人郭兆基,河南花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罗岩涛,任市长。委托代理人张光森,该政府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兴德,男,汉族,1973年7月4日生,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武钦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冀书亭与被上诉人邓州市张村镇人民政府、邓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王兴德土地使用权确权一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豫1303行初14号行政判决。冀书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冀书亭的委托代理人冀红奎,被上诉人邓州市张村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飞、郭兆基,被上诉人邓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光森,被上诉人王兴德的委托代理人武钦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冀书亭与第三人王兴德因宅基地纠纷于2013年10月8日向张村镇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张村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6日作出张政土决﹝2015﹞1号土地确权决定,决定张村镇张南社区五组宅基地归第三人王兴德使用。原告不服,向邓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邓州市人民政府接到原告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时间内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2015年6月25日,邓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邓政复决﹝2015﹞6号复议决定,确认张村镇人民政府张政土决﹝2015﹞1号土地确权决定违法。原告冀书亭不服,起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冀书亭以张村镇人民政府决定受理该土地纠纷并重新进行处理为由,自愿撤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南行初字第0004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冀书亭撤回起诉”。据此,原告再次向邓州市张村镇人民政府提出争议宅基地确权申请,邓州市张村镇人民政府也受理了该申请。但是,由于未能及时作出确权决定,冀书亭作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遂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豫1303行初56号行政判决书,内容为“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被告张村镇人民政府就原告冀书亭的土地确权申请作出确权决定”。根据该判决,邓州市张村镇人民政府2016年10月21日组织召开了听证会,2016年10月27日作出张政土决﹝2016﹞1号土地确权决定,决定争议宅基地归第三人王兴德使用。该土地确权决定中查明:“争议宅基地位于张村镇张南社区五组,东边原为晒场,西边原是空地,北边原为村民冀增福,南边为王成海。申请人冀书亭一家于1960年左右由冀家庄搬至争议宅基地上建房。1988年经原生产队在张村电管站南公路边上为原告调整解决3处宅基地,共建房屋六间。2003年4月24日原告弟弟冀红奎以26000元的价格将其中一处两间房屋出售给王新强。2007年3月23日申请人另一个弟弟冀红涛以4.05万元将另一处两间房屋出售给吕春红,申请人冀书亭居住一处。争议宅基地一直闲置。1992年经村组同意,第三人王兴德在其上建房并居住至今。”原告冀书亭不服,向邓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邓州市人民政府2016年11月10日受理冀书亭的复议申请,于2017年2月9日作出邓政复决﹝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邓州市张村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张政土决﹝2016﹞1号土地确权决定。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据《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使用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收回土地的使用权,按照规定注销土地使用证:(二)住宅迁移后的住宅用地及“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因原房屋拆除、改建或自然坍塌等原因,已经变更了实际土地使用者的,经依法审核批准,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实际土地使用者、空地及房屋坍塌或拆除后两年以上仍未恢复使用的土地,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本案原告冀书亭自述居住的房屋倒塌,后第三人王兴德于1992年在原址建设新房。冀书亭原宅基系集体土地,房屋坍塌后,由同集体组织成员王兴德继续使用土地并建房符合集体土地使用原则。原告冀书亭陈述老房倒塌后并未安置新的宅基地,宅基地是给兄弟冀红奎的,其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张村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中,冀书亭的兄弟冀红涛、冀红奎与他人分别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能够佐证给原告三兄弟另行安置宅基地这一事实。即便村组没有另行给冀书亭解决宅基问题,原告作为本村村民知晓宅基地由他人使用建房逾20年,再提出原宅基地确权归其使用,理由不足。被告邓州市张村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在接到复议申请后,阅卷审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判决:驳回原告冀书亭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冀书亭承担。冀书亭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错误,程序严重违法,判决结果严重不公。邓州市张村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土地确权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争议宅基地使用权应归王兴德所有。邓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王兴德答辩称:1992年经村组同意、规划,让答辩人在争议宅基地上建房,至2014年已在此居住生活22年。2014年答辩人对房屋拆除翻修时冀书亭突然申请确权,完全是罔顾事实的荒唐之举。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冀书亭自述居住的房屋倒塌,后第三人王兴德于1992年在原址建设新房。冀书亭原宅基系集体土地,房屋坍塌后,由同集体组织成员王兴德继续使用土地并建房符合集体土地使用原则。原生产队为冀书亭兄弟三人调整新的宅基地后,将争议宅基地指定给王兴德使用符合有关政策规定,并无不当。王兴德已在争议宅基地上建房居住逾二十年,现冀书亭提出原宅基地应确权归其使用,不应得到支持。邓州市张村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邓州市人民政府在接到复议申请后,阅卷审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1303行初14号行政判决。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冀书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琳审判员 尹乐敬审判员 王伟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鲁永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