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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2执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旺、张颖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旺,张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92执675号被执行人李旺,男,汉族,1992年7月24日出生,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被执行人张颖,男,汉族,1983年6月12日出生,住武汉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李旺、张颖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鄂0192刑初40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张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责令被告人李旺、张颖共同退赔人民币七万二千三百五十一元后发还被害人刘某;查扣在案的赃物白色三星牌GT-I9300型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杨某。因李旺、张颖未按期缴纳罚金,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7年5月8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执行局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旺、张颖在银行无存款、在房屋登记部门无房产登记信息、在车辆管理部门无车辆登记信息,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旺、张颖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鄂0192刑初408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财产刑的本次执行程序;对本次执行程序中未执行到位的罚金人民币112351元待李旺、张颖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恢复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志刚审 判 员  宋福生人民陪审员  李红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连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