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3民初2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朱国红与被告吴兴才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红,吴兴才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2812号原告:朱国红,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跃东,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兴才,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原告朱国红与被告吴兴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跃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兴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吊机租金3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自2016年3月26日起,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吊机一台,由原告提供吊机在安徽巢湖工程工地施工。双方约定:包月24000元/月,不足一个月按800元/天结算。现该工程已竣工,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租金48000元未付。后被告归还租金10000元,其余款项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吴兴才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3月26日起,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吊机一台,由原告提供吊机在安徽巢湖工程工地施工。双方约定:包月24000元/月,不足一个月按800元/天结算。现该工程已竣工,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租金48000元未付。为此,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出具决算单一份。后被告归还租金10000元,其余款项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决算书、车辆所有权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租用原告的吊机,未能及时足额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朱国红起诉要求被告吴兴才给付欠付租赁费3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兴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兴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朱国红支付租赁费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吴兴才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