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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3民初1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占梅诉刘志科、宝鸡吉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梅,刘志科,宝鸡吉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3民初1969号原告:李占梅,女,汉族,1981年1月6日生,住宝鸡市金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雷,宝鸡市陈仓区坪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志科,男,汉族,1980年5月5日生,住宝鸡市金台区。被告:宝鸡吉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科技路(高新大道以南)西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087708983A。法定代表人:侯生利,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周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同盟路1号金台区地税局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766323161P。负责人:李军,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李占梅与被告刘志科、宝鸡吉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宝鸡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志科、被告吉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地财险宝鸡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占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08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刘志科驾驶陕CTXX**号小型轿车,由陈仓大道光明加气站由南向东右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沿陈仓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的高小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高小英、原告李占梅受伤,两车及高小英所穿上衣均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外踝骨折,左侧胫腓联合分离,右膝关节损伤,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前交叉韧带损伤,住院治疗22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51758.2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误工期12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本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刘志科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高小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占梅无责任。陕CT79**号出租车所有人为被告吉利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宝鸡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7582.38元、辅助器具费175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8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14160元、误工费114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600元、后续治疗费6300元,鉴定费2400元,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占梅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被告刘志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占梅无责任的事实。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门诊费用清单小票1张、医疗费发票4张、购买轮椅、拐杖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3、宝鸡市金台区卧龙寺街道电力设备厂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结婚证、房租收条,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4、纽巴伦中国有限公司证明、宝鸡百邦锁具有限公司工资表,证明原告产生误工费的事实。5、宝鸡市祥和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收款收据3张、于会琴老人护理培训证,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的事实。6、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误工期12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的事实。7、李开祥、郭生兰身份证及户口本、宝鸡市金台区卧龙寺街道电力设备厂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李佳佳儿童福利证、户口本、李佳佳儿童就学优惠证、宝鸡市金台区三迪小学证明、李佳玉户口本、古浪县土门镇大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有被扶养人4人,产生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事实。被告刘志科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损失以保险公司认定为准,被告刘志科和被告吉利公司是雇佣关系,所驾驶的车辆是被告吉利公司所有,被告刘志科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了4367.24元,其中住院费4000元,门诊费367.24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刘志科未提交证据。被告吉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吉利公司在被告大地财险宝鸡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宝鸡中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吉利公司给原告垫付了20353.4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吉利公司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2张,证明本案三名被告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2、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明被告吉利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宝鸡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被告大地财险宝鸡中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志科驾驶的陕CTXX**号出租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宝鸡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大地财险宝鸡中支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划分进行赔偿。本次事故有伤者两名,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另一名伤者预留50%的份额,此外被告大地财险宝鸡中支公司给原告垫付了10000元,希望在本案赔偿时予以扣减,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不承担。被告大地财险宝鸡中支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1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刘志科驾驶陕CTXX**号小型轿车由陈仓大道光明加气站由南向东右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沿陈仓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的案外人高小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排乘坐原告李占梅)发生碰撞,造成高小英、原告李占梅受伤,两车及案外人高小英所穿上衣均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做出宝公交金认字(2017)第2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志科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高小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占梅无责任。原告李占梅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外踝骨折;2、左侧胫腓联合分离;3、右膝关节损伤: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前交叉韧带损伤;4、缺铁血症。住院期间行左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侧胫腓联合分离螺钉固定术、右膝胫骨平台撕脱骨折切开复位可吸收螺钉内固定术,医嘱陪员不占床,原告住院22天,于2017年1月2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全休3月(陪护1人),保护患肢,适当患肢功能锻炼,避免剧烈运动,抬高患肢手续;康复期功能锻炼要循序渐进,持之以恒。2、翻身扣背护理,肺部功能锻炼,保持心情舒畅;3、加强营养,饮食清淡,富含维生素及粗纤维食物如蔬菜、水果等,禁忌烟酒及辛辣刺激性的食物;控制饮食及体重,口服补铁剂,1周后来院复查。4、生活规律,注意口腔卫生,养成餐后漱口,早晚刷牙良好习惯,养成定期排便习惯。5、间隔4周来院复查,观察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下地;3月后来院复查取出左踝胫腓联合固定螺钉。连续观察6月,如发现骨折不愈合,延迟愈合,及时来院就诊;1-1.5年骨折愈合后,来院行内固定装置取出。原告住院期间花费门诊费367.24元,花费住院费49653.40元,其中,被告刘志科为原告垫付4367.24元,被告吉利公司为原告垫付20353.40元,被告大地财险宝鸡中支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原告出院后在宝鸡市金台区中山东路街道瓦厂街社区卫生服务站购买中药外贴膏支出1200元,在东亚医药公司购买拐杖及轮椅支出1951元。2017年4月21日原告李占梅向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25日出具陕宝正大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6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占梅构成十级伤残,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建议误工期12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原告自2013年开始在宝鸡市金台区卧龙寺街道电力设备厂小区居住生活。另查,被告刘志科驾驶的陕CT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吉利公司,被告刘志科系被告吉利公司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宝鸡中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6日。事故中另一伤者高小英伤情较轻,原告自愿放弃向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人高小英主张赔偿。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因受伤产生误工费的事实及支出护理费14160元的事实存在争议。原告就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提交了宝鸡市金台区卧龙寺街道电力设备厂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结婚证、房租收条,社区居委会作为基层社区管理服务组织,有权出具居住证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原告就其因受伤产生误工费的事实提交了纽巴伦中国有限公司证明、宝鸡百邦锁具有限公司工资表,因误工证明与工资表非同一单位出具,原告又未提交单位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予以佐证,两份证据无法相互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原告因受伤支出护理费1416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了宝鸡市祥和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老人护理岗位培训证,收款收据上加盖有宝鸡市祥和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护理人于会琴又具备相应的护理资格,各被告未提交反证,故本院对收款收据及护理岗位培训证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大地财险宝鸡中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当庭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被扶养人情况,原告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社区证明及儿童福利证、儿童就学优惠证、三迪小学证明,可以证实原告有被扶养人三名,分别为原告的父母和原告的女儿,原告的侄女并非原告的被抚养人,因儿童福利证上载明其侄女李佳佳的抚养人为原告父亲李开祥,原告又未办理抚养人变更手续,故原告并非李佳佳法定抚养义务人,此外,原告未提交其劳动能力丧失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承保陕CTX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大地财险宝鸡中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吉利公司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经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花费门诊费367.24元、住院费49653.40元,出院后在宝鸡市金台区中山东路街道瓦厂街社区卫生服务站购买中药外贴膏支出1200元,合计51220.64元,上述费用均有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2017年5月17日标明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的门诊费用清单小票537.56元,因不是正规发票,又无其他检查单据佐证,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本次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为51220.64元,其中被告刘志科垫付4367.24元,被告吉利公司垫付20353.40元,被告大地财险宝鸡中支公司垫付10000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购买拐杖和轮椅花费1951元,有购买发票证实其真实性,因原告腿部受伤,无法站立行走,在康复期内使用辅助器具是必要合理的,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60元/天计算22天为1320元,各被告认为应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60元/天计算,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90元为1800元,三被告对营养天数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90天护理费14160元,各被告认为护理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每日护理费平均为157.33元,高于本地一般护工人员80元/天的工资标准,原告自身伤情未严重到需要特殊护理的程度,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参照80元每天计算90天,原告的护理费为720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95元/天计算120天为11400元,各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产生误工费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存在瑕疵,但遵医嘱休息是事实,原告主张95元每天符合本地一般务工人员日工资标准,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440元计算20年的10%为56880元。各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7600元,但未提交其劳动能力丧失的证明,各被告对该项费用亦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构成十级伤残,但其劳动能力并不必然丧失,现原告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证明予以佐证,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4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财险宝鸡中支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该费用,因司法鉴定是为了确定赔偿标准,是本案审理中不可缺少的证据,该项费用合理合法,被告大地财险宝鸡中支公司应予承担。综上,原告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51220.6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14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51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41171.64元。因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高小英尚未理赔,本院根据两名伤者的受伤情况对交强险赔偿限额予以分割,本院认定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项下9000元、死亡伤残项下99000元用于对原告李占梅进行赔偿,故被告大地财险宝鸡中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中医疗费9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医疗费9000元、在死亡伤残99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14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51元、鉴定费2400元,交强险内可赔偿原告88831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有医疗费42220.6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52340.64元,因被告刘志科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李占梅事发时乘坐电动车,系非机动车,根据《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被告大地财险宝鸡中支公司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47106.58元,被告大地财险宝鸡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135937.58元。因被告刘志科垫付4367.24元,被告吉利公司垫付20353.40元,被告大地财险宝鸡中支公司垫付10000元,故在实际赔付时,被告大地财险宝鸡中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占梅101216.94元,返还被告刘志科4367.24元,返还被告吉利公司20353.40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其余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占梅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合计135937.58元(实际理赔时,扣除被告大地财险宝鸡中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赔偿原告李占梅101216.94元,返还被告刘志科4367.24元,返还被告吉利公司20353.40元)。二、驳回原告李占梅对被告刘志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占梅对被告宝鸡吉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8元,减半收取1759元,由被告刘志科负担1232.46元,由原告李占梅负担526.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牛咏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