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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5民初1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翟琪琪诉王海国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琪琪,王海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5民初1651号原告翟琪琪,女,1991年8月15日生,汉族,泽州县南村镇人,大通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会计,现住晋城市城区。被告王海国,男,1978年6月3日生,汉族,泽州县下村镇人,农民,现住本村。原告翟琪琪诉被告王海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向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韩建青、段祥正组成合议庭审理,书记员王晋安担任了法庭记录,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琪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琪琪诉称,2016年2月,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3%,按月付息,期满本息一次还清,如到期未还,除按月息3%支付利息外,每日加付逾期款项3‰的滞纳金。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向被告追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出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约定利息支付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被告王海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月息3%,按月付息,期满本息一次还清。如逾期未还,除按月支付3%利息外,每日加付逾期款项3‰的滞纳金。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抵押了一辆东风雪铁龙轿车给原告。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卖了该东风雪铁龙轿车,偿还了原告15000元。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询问了被告王海国的父母,被告王海国于2016年秋季离家出走,不知去向。本院登报公告为其送达了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晋城银行电子业务凭证与借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和晋城银行电子业务凭证为证,可以认定。被告理应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约定利率较高,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15000元应予以扣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翟琪琪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从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按本金2万元支付利息,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清款之日止按本金5000元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海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向东人民陪审员  韩建青人民陪审员  段祥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晋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