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2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江苏惠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与无锡锡山恒丰纸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惠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恒丰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2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惠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春象路28号。法定代表人:缪冬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群峰,无锡市惠山区惠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锡山恒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杨亭村。法定代表人:诸茂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府徐驰,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惠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锡山恒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民初5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恒丰公司赔偿其公司损失147252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约定了纸箱质量标准,因恒丰公司所提供的纸箱存在质量问题,给其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其公司已经通过邮件通知了恒丰公司。一审中,恒丰公司对质量问题不予认可,其公司提起了质量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并未组织双方对鉴定样本进行确认即认定双方无法确认送检样品而不启动鉴定程序,系程序错误。恒丰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惠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恒丰公司赔偿损失14725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恒丰公司与惠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由恒丰公司向惠源公司供应包装纸箱,共产生货款767278.65元。2016年6月15日,恒丰公司将惠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惠源公司支付货款217983.48元及利息。该案中惠源公司辩称,恒丰公司提供的纸箱存在质量问题致其公司产生损失,惠源公司保留向恒丰公司索赔的权利。庭审中惠源公司为证明纸箱存在质量问题提供了邮件打印件2页,原审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苏0205民初263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惠源公司的主张,故对于纸箱质量问题的抗辩未予采纳。上述事实由(2016)苏0205民初2634号民事判决书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仍对恒丰公司供应的纸箱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有较大争议:惠源公司认为纸箱存在质量问题,为证明其公司主张提供了邮件打印件2页[同(2016)苏0205民初2634号案件中提供的证据]、长春路博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博公司)147252元的索赔函;恒丰公司认为纸箱不存在质量问题,其从未收到过惠源公司的索赔邮件,且其中提及的产品质量问题系惠源公司单方陈述,所谓的质量检测并未让恒丰公司共同确认样品,均由惠源公司一手炮制,路博公司索赔函注明时间是2014年7月15日,却在(2016)苏0205民初2634号案件中未予提供,恒丰公司也不认识路博公司,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况且该证据不能证明惠源公司因纸箱质量问题遭受损失147252元。审理中惠源公司提出对纸箱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恒丰公司提出其在2014年1月16日后即不再向惠源公司供货,惠源公司现存的产品不能证明系恒丰公司生产。因双方已无法确认送检样品,故依法未启动鉴定程序。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惠源公司提供的邮件打印件2页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也不能证明恒丰公司已收到,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况且邮件中提到的检测结果并无相关依据,即便邮件真实也不足以证明纸箱存在质量问题。路博公司索赔函为单方出具,首先不能证明路博公司所称的纸箱存在质量问题,其次不能证明路博公司所称的包装纸箱即为恒丰公司向惠源公司供应的,再次也不足以证明惠源公司因此必然遭受损失147252元。故索赔函亦不能证明惠源公司因质量问题遭受损失147252元。综上,对惠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惠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0元,减半收取计1625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诉讼费2895元。二审中,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恒丰公司向惠源公司提供的纸箱是否有质量问题,是否给惠源公司造成了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惠源公司主张恒丰公司提供的纸箱存在质量问题,提供了路博公司的索赔函及邮件打印件2页。本院认为,即便该索赔函及邮件真实存在也无法证明惠源公司的主张。首先,该索赔函上无法体现出所谓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包装纸箱系由恒丰公司生产;其次,惠源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向恒丰公司送达了该索赔函,无证据证明曾向恒丰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此外,惠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实际承担了索赔函上载明的损失数额。综上,惠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恒丰公司提供的纸箱存在质量问题给其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关于质量鉴定,恒丰公司提出2014年1月16日后即不再供货,对惠源公司现存产品不认可为其公司生产,即无法确认送检样品,原审法院未启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惠源公司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上诉人江苏惠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 菲审 判 员 朱光烁代理审判员 季静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久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