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行终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冯捷东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捷东,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行终43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冯捷东,女,1963年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业涛,北京市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6号。法定代表人陈永,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然,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汤艳萍,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捷东因工商变更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行初1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捷东一审诉称,其与周延波于1985年4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6月29日经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离婚。在离婚诉讼期间,周延波为达到非法独占夫妻共有财产的目的,指使其作为实际控制人的北京博华学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华学涵公司)和北京学涵东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涵东方公司),将持有的北京博华东方教育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华东方公司)的股权分别转让给凤凰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凤凰城公司)和智地创展(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地创展公司)。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市工商局)依照博华东方公司的申请,作出了将博华学涵公司持有的博华东方公司12.5%股权转移登记至凤凰城公司名下,将博华学涵公司持有的博华东方公司2.5%股权转移登记至智地创展公司名下,将学涵东方公司持有的博华东方公司10%股权转移登记至智地创展公司名下的行政行为。而博华东方公司提交虚假材料以股权转让方和受让方并未实际履行的股权转让协议骗取市工商局作出股权变更登记行为,且情节严重,侵犯了冯捷东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市工商局作出的将博华学涵公司持有的博华东方公司12.5%股权转移登记至凤凰城公司名下,将博华学涵公司持有的博华东方公司2.5%股权转移登记至智地创展公司名下,将学涵东方公司持有的博华东方公司10%股权转移登记至智地创展公司名下的行政行为。2017年3月3日,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冯捷东并非前述任何一家公司的股东;冯捷东虽称其与上述多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周延波曾系夫妻关系,但上述关系并不构成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被诉博华东方公司的股权转移登记行为与冯捷东之间没有利害关系,故,冯捷东不具有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了冯捷东的起诉。冯捷东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经查,市工商局作出的股权转移登记行为,涉及的是博华东方公司4个法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移事项,且冯捷东并非前述任何一家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市工商局作出的关于博华东方公司的股权转移登记行为,涉及的是该公司4个法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移事项,而冯捷东并非前述任何一家公司的股东,其与股权转移登记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冯捷东虽称其与上述多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周延波曾系夫妻关系,但曾具有夫妻关系并不意味着其与前述股权转移登记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冯捷东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冯捷东的起诉结论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冰青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代理审判员 张美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夏晓红书 记 员 冯盼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