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5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赵春儒与包希日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儒,包希日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5956号原告赵春儒,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包希日莫,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赵春儒诉被告包希日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哈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儒、被告包希日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春儒诉称,被告包希日莫在2015年3月21日从我处赊购洗衣机、冰柜等,价值2100.00多元,约定月息0.01元,并约定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但是到期后被告包希日莫未能给付,在2016年3月21日计算本金和利息后,被告给我出具了2500.00元的借据一枚,约定2016年12月30日前还款,并约定超期愿双倍偿还,但是到期后多次去被告包希日莫家索要,都拒绝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包希日莫给付欠款25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2500.00元X0.02元X1个月(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月30日)】,合计2550.00元。被告包希日莫辩称,对原告赵春儒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我在2015年3月21日从原告赵春儒处赊购洗衣机、冰柜等,价值2100.00多元,约定月息0.01元,并约定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但是到期后我未能给付,在2016年3月21日计算本金和利息后给原告赵春儒出具了2500.00元的借据一枚,约定2016年12月30日前还款,约定超期愿双倍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包希日莫于2015年3月21日从原告赵春儒处赊购洗衣机、冰柜等,价值2100.00多元,约定月息0.01元,约定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到期后被告包希日莫未能给付,2016年3月21日计算本金和利息后给原告赵春儒出具了2500.00元的借据一枚,约定2016年12月30日前还款,并约定超期愿双倍偿还,逾期后原告赵春儒多次索要未果,于2017年7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包希日莫给付欠款25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2500.00元X0.02元X1个月(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月30日)】,合计25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春儒庭审陈述及原告赵春儒提交的由被告包希日莫签字捺印的2500.00元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买卖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包希日莫理应积极偿还货款,原告赵春儒主张违约金50.00符合法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希日莫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春儒货款25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2500.00元X0.02元X1个月(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月30日)】,合计2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包希日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哈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慧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