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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磊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磊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55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磊,男,1991年9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被告人杨磊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秀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杨磊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环路百事吉车业附近时,单车撞击路边的树。经检验,被告人杨磊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5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杨磊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磊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磊提出辩解:因其年轻气盛致本案发生,其要抚养二个子女,家庭负担较重,且其患有强直性脊柱炎,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杨磊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环路百事吉车业附近时,单车撞击路边的树。经检验,被告人杨磊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5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杨磊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磊的归案情况。2、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杨磊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5mg/100ml。3、证人杨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杨磊的父亲,2017年2月20日晚10点左右,杨磊打电话说自己酒后驾驶,车子在百事吉车业的弯道处撞在树上了。后其驾车赶往事故现场,看见警察正准备拖车,杨磊不在现场。其告诉警察自己是肇事车辆驾驶员,警察遂将其带至交警队进行询问。后杨磊及杨某2也来到交警队,杨某2说自己是肇事车辆驾驶员,交警当然不相信,将杨磊带去医院抽血。4、证人杨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杨磊的堂兄,2017年2月20日晚11点左右,杨磊骑电动车到家中找其,说自己酒后驾驶,把车给撞了,想让其顶包。其不好意思拒绝,故用自己手机报警,称自己是肇事车辆驾驶员。后其驾车带杨磊去交警队,路经百事吉车业弯道处时,发现事故现场已被清理,车子不在。到交警队后,其说自己是百事吉肇事车辆驾驶员,交警遂将其与杨磊分开询问。杨磊先承认了自己才是驾驶员,随后其也承认自己是顶包的。后交警带杨磊去医院抽血。5、证人袁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杨磊的妻子,2017年2月20日晚9点左右,杨磊在电话中说与朋友在外喝酒。当晚10点多,杨磊回家后告诉其车子在百事吉那边撞树了,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后杨磊骑电动车出门找他哥去了。6、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7年2月20日,其邀请杨磊等人吃饭。当晚7点多,其先与杨磊等人在朋友的修理厂会合,后共同前往饭店,杨磊将车停在该厂。当晚,杨磊喝了三四两白酒以及啤酒。晚上9点多聚餐结束,其与杨磊等人回到修理厂。其与其他人进屋喝茶,杨磊一人在外面。晚上10点左右,其发现杨磊走了,车子也不在。晚上11点多,杨磊妻子打电话告知其杨磊开车撞了。7、被告人杨磊的供述笔录,证实2017年2月20日,朋友王某请其吃饭。傍晚时分,其驾车到汽修厂与王某碰头,并将车停在该厂,后与王某等人共同前往饭店。当晚,其喝了四两左右白酒以及三四瓶啤酒。聚餐结束后,其与几个朋友返回汽修厂,王某等人进屋打牌,其自己在车里休息。后妻子打电话催其回家,其就一个人从汽修厂开车回家。由于酒喝多了,在百事吉弯道处,车子撞上路边的树。因为是酒驾,其害怕,就离开了现场。后其打电话告诉父亲自己酒驾撞车的事。步行回到家后,其与妻子因为酒后撞车的事发生争吵,其就想到让堂哥杨某2顶包,遂骑电动车去杨某2住处。其告诉杨某2自己酒后驾车发生事故的事后,杨某2同意为其顶包,并先用手机报警,称自己是肇事车辆驾驶员。后杨某2驾车带其一起去交警队,杨某2告诉交警他是百事吉肇事车辆驾驶员。其看见其父亲也在交警队,但不知是什么情况。后交警将其与杨某2分开,给其做呼气测试,并带其去医院抽血。上述事实,还有接处警详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血样提取告知书、情况说明、通话记录、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磊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磊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杨磊提出的对其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被告人杨磊血液中乙醇浓度高达185mg/100ml,且发生单车事故,根据其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此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丽鹏人民陪审员  董惠英人民陪审员  邬长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丁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