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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6民初2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孟新意与许新堂、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新意,许新堂,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2602号原告孟新意,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许新堂,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鸿杰,虞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永和国际广场17层C区。负责人:樊皓,系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342422196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0909426905。委托诉讼代理人: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孟新意诉被告许新堂、国元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业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被告许新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鸿杰、被告国元农业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边青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新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共计5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69666.4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4日11时30分,被告许新堂驾驶豫N×××××号轿车沿桑固乡至李口村公路至十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此,原告孟新意支付了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夏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许新堂与原告孟新意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豫N×××××号轿车在被告国元农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要求赔偿。被告许新堂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许新堂的车辆在被告国元农业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额内支付,不足部分我方愿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我方垫付了103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国元农业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在查明属于我方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愿意依法按照农村标准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许新堂垫付10300元应当在原告诉讼请求中扣除有关金额。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4日11时30分,被告许新堂驾驶豫N×××××号轿车沿桑固乡至李口村公路至十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夏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新堂与原告孟新意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事故当日入住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L3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孟新意经治疗后于2017年3月1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17468.90元。因伤,原告购置矫形器一台,花费36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7月3日,经鉴定,原告孟新意L3椎体压缩性骨折为十级伤残,孟新意的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价格经评估为1140元。经查,被告许新堂已经为原告孟新意垫付10300元。原告孟新意的户口性质系河南省农村户口。另查明,被告许新堂驾驶的豫N×××××号轿车在被告国元农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18日零时至2017年4月17日二十四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孟新意系河南省农村户口,对原告孟新意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审核确认如下:一、医疗费17468.90元,原告孟新意主张21068.9元(医疗费17468.90元+矫形器3600元)。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17468.90元,该费用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矫形器花费3600元应列入残疾辅助器具费;二、营养费1200元,本院认为,此费用应为1200元(20元/天×60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32天,按80元/天×32天=2560元,此费用合理,予以确认;四、护理费5565.6元,原告孟新意主张8352元,本院认为,此费用应为5565.6元(92.76元/天×60天);五、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11696.74元/年×20年×10%=23393.48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计算20年,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六、鉴定费1300元,本院认为,此费用有票据为证,应为1300元;七、误工费13210.6元,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务农,其误工费应按已公布的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4941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3210.6元(34941元/年÷365天×138天=13210.6元),误工费的计算期限系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定残前一天;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比例及其受伤造成的精神痛苦,酌定为3000元为宜;九、交通费300元,原告孟新意主张4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孟新意的就医情况,该项费用酌定为300元;十、车辆损失1140元,本院认为,此费用依据评估结论,应为1140元;原告孟新意的损失经本院确认合计为72738.5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孟新意在与被告许新堂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新堂与原告孟新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国元农业财险河南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的鉴定报告系经法院委托,经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依法作出,鉴定程序合法,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应当提出证据证明,本案被告国元农业财险河南分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被告国元农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许新堂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许新堂驾驶的事故车辆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国元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国元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付的部分,被告许新堂按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划分,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国元农业财险河南分公司交强险的赔付限额为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国元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新意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新意49069.68元(护理费5565.6元+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误工费1321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140元。被告许新堂赔偿原告孟新意6264.45(医疗费17468.9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鉴定费1300元-10000元)×50%=6264.45元。因被告许新堂已经支付原告10300元,应予折抵,原告孟新意应退还给被告许新堂4035.5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其他损失费用,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新意60209.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此费用支付原告孟新意56174.13元,支付被告许新堂4035.55元;二、驳回原告孟新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许新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给付款可汇至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15。审判员  李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