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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02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刑初490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民权县,现住延安市宝塔区。2017年7月6日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7)第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5日2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陕AH1X**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延安市宝塔区枣园红饭馆出发,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塔区枣园镇裴庄村小林粮油门市门前的公路处时,与行人解某某发生碰撞,至解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陕西省延安市天恒司法医学(毒)鉴检字(2017)第1150号血醇检验报告鉴定:蒋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7.9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道路上行驶。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字【2017】第3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解某某无责任。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案情说明表、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扣照片、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委托书、陕西天恒司法医学(毒)鉴检字【2017】第1150号血醇检验报告、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字【2017】第3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审批表、���安交通管理专递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事故,直接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蒋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民事部分已全部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在庭审中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志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