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1民初2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利英与郭书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英,郭书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1民初2180号原告:刘利英,女,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强(刘利英姐夫),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被告:郭书来,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利英与被告郭书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利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强,被告郭书来,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利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郭书来、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赔偿刘利英医疗费232087.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4日16时许,郭书来驾���豫D-×××××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宝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李庄乡翟集村西金江玫瑰园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由刘利英推行的立马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利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郭书来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利英无责任。郭书来的上述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刘利英主张其损失未获得赔偿,提起本案诉讼,其他损失另案主张。郭书来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其愿意赔偿刘利英的损失,且已经为刘利英垫付医疗费10000元;2.郭书来的豫D-×××××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刘利英所诉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范围,应当��该公司全额赔偿。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若郭书来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且无免责事由,该公司同意赔偿刘利英合理合法的损失,但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4日16时许,郭书来驾驶豫D-×××××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宝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李庄乡翟集村西金江玫瑰园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由刘利英推行的立马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利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宝公交认字[2017]第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书来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刘利英无责任。刘利英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次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5月17日从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期间在宝丰县人民医院支付住院医疗费3916.36元,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支付住院医疗费228170.72元,共计232087.08元,其伤情被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肺挫伤、肺炎、胸腔积液、肋骨骨折;3.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右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4.右侧髂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5.肾挫伤;6.多发组织挫裂伤多发伤;7.右外踝内固定物外露;8.右肩袖损伤。郭书来的豫D-×××××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2月12日0时起至2018年2月1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郭书来已经为刘利��垫付费用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车辆保险关系明确,事故双方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根据刘利英提交的其在宝丰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票据,其该两次住院的住院医疗费共计232087.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刘利英的上述医疗费232087.08元,应当首先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豫D-×××××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的10000元,不足部分222087.08元,应当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豫D-×××××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刘利英的医疗费232087.08元,均应当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赔偿。因上述医疗费232087.08元,已由郭书来垫付了其中的10000元,故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赔偿刘利英医疗费222087.08元,并向郭书来返还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上述医疗费中,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之外的部分,不属于该公司赔偿范围,并建议按照20%剔除。因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免赔事项成立并生效,故对其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刘利英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刘利英医疗费222087.08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郭书来返还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三、驳回刘利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1元,减半收取计2390.5元,由被告郭书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汝洋附:��案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