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02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XX明诉莫云素、陈正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明,莫云素,陈正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2民初429号原告:XX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茜莹,云南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莫云素,女。被告:陈正秋,男。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鹍,云南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XX明与被告莫云素、陈正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茜莹,被告莫云素、陈正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莫云素、陈正秋共同向原告XX明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按月息1.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30日止所欠利息为1.2万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莫云素、陈正秋系夫妻关系,原告曾于2016年3月30日向被告二人出借了人民币50万元整,利息约定为1.2%,借款期限为1年。暂计至2017年5月30日,所欠利息为1.2万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莫云素、陈正秋辩称,二被告确实对原告负有起诉状中所列的还本付息的义务,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辜负了原告的信任,二被告目前无资金立即归还,但被告承诺会积极协调资金,在有资金的情况下积极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被告莫云素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XX明借款,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因莫云素本人资金周转紧张,今向XX明借到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利息为1.2分,三个月付息一次,借期为壹年整,到期还完本金。”借款人处有被告莫云素签名并按手印。同日,原告XX明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9999的账户向被告莫云素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1978的账户转入50万元。被告依约定按照月息1.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30日。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1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汇款凭证复印件1份、银行卡明细账原件1份;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借款本金是多少的问题。借条上有莫云素本人签名、手印,双方确有借款合意。借条落款之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莫云素账户汇入50万元,原告提供的借据能证实借款关系发生具有高度可能性,应该认定借款事实存在。本金应认定为借据上标注的50万元。二、借款利息如何约定的问题。借条中约定利息1.2分,原被告当庭确认被告利息支付至2017年3月30日,原被告间的利息应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的标准自2017年3月31日支付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三、二被告对原告应如何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二被告均认可该笔债务,应视为被告莫云素与被告陈正秋的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云素、陈正秋共同偿还原告XX明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的标准从2017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8920元,由被告莫云素、陈正秋负担;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XX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国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施翠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