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11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415广州市巧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与何玉春、殷家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巧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何玉春,殷家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415号原告:广州市巧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私企区新贝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737151620P。法定代表人:杨钦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静恩,女,汉族,1992年8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该公司员工。被告:何玉春,男,满族,1976年9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殷家刚,男,汉族,1956年9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原告广州市巧美化妆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何玉春、殷家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巧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静恩,被告殷家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玉春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巧美化妆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何玉春与殷家刚在原告处担任保安一职,2016年3月10日晚上22:00到2016年3月11日早上8:00是两被告的当值时间,因两被告在当班期间睡觉,导致巧美公司在2016年3月11日凌晨3点左右进入小偷在二楼办公室作案,小偷偷窃约两个小时两被告都没有发现异常。经统计,原告共丢失了4台电脑、1台硬盘录像机、烟酒及大量现金,原告商务中心一楼监控室大门,二楼两扇消防通道门、两扇财务室大门、四位领导办公室大门全部被撬坏,一个保险柜被撬开,原告的损失金额约为20万元人民币。两名被告作为原告的保安,有义务保障原告的财产安全,但两被告却没有尽到安保的职责,在当班期间睡觉,因为两名被告的重大过失造成了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广州市巧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制度规定汇编》第十七章违纪行为及处理中第三条重大违纪规定了“员工应严格要求自己,避免发生以下的行为,否则记重大违纪,公司将立即与其终止劳动关系:如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公司将要求赔偿,同时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七)严重违反工作流程,或因个人管理或个人失误,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2000元以上(含2000元),同时公司有权向其追讨经济损失;”,被告何玉春与殷家刚在当班期间睡觉导致小偷有机可乘进入巧美公司盗窃,两名被告的严重失职行为完全是个人的失误,原告有权要求两名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两名被告的严重失职行为造成了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5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名被告承担。被告殷家刚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诉请金额没有证据证实,我方不同意支付,且本次盗窃事件的责任未定,盗贼非在我当班的时候进入,当时我只是下班路过,当时原告老板也没有要求我方赔偿。被告何玉春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6日、2007年4月2日入职原告处工作,担任保安职位。2016年3月11日凌晨左右,原告公司二楼办公室被盗,当日由两被告值班,其中何玉春的值班时间为晚上10点到次日早上8点,殷家刚的值班时间为晚上12点到次日早上8点。当日8时,原告财务经理陈钦镇于向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江高派出所报警,称原告公司二楼各办公室被盗电脑、酒、香烟、现金、硬盘录像机等物品共计151200元。同日,陈钦镇在报警后接受公安部门询问时确认事发前最后离开办公室的是原告公司老板陈廷泉,大约凌晨30分离开;公司有人在保安室值班,但很少到公司内巡逻;公司有视频监控,但监控办公室二楼走廊的监控录像电脑主机被小偷偷走了。庭审中,原告确认该案尚未侦破,被盗物品也没有追回。2016年4月26日,殷家刚以“工作失职、公司被盗,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为由申请离职,原告予以准许。2016年5月13日,何玉春以“工作严重失职,公司被偷盗,损失严重”为由申请离职,原告亦予以准许。2016年11月29日,原告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该委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劳动争议为由不予受理。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制作日期为2016年1月1日的《广州市巧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制度规定汇编》(以下简称《汇编》),该《汇编》第十七章关于违纪行为及处理第三点重大违纪载明:“员工应严格要求自己,避免发生以下行为,否则记重大违纪,公司将立即与其终止劳动关系;如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公司将要求赔偿,同时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七)严重违反工作流程,或因个人管理或工作失误,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2000元以上(含2000元),同时公司有权向其追讨经济损失。”原告以两被告违反上述规定为由要求其赔偿涉案损失。原告另提供了《培训并发放签收表》,该签收表有两被告签名,但未记载具体签收日期。庭审中,被告殷家刚确认收到上述《汇编》。原告另提供了被告何玉春所写的《检讨书》,何玉春在《检讨书》中称其在2点打完巡查卡发现无异常就回保安室了,回保安室与殷家刚聊了几句后,两人就开始打瞌睡,并且睡觉时间较长,未发现异常情况。以上事实,有报警回执、询问笔录、劳动合同、离职审批表、《广州市巧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制度规定汇编》、《检讨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协商确定,不得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且须向劳动者进行公示。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的《广州市巧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制度规定汇编》已经过原告方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协商确定,且该《汇编》第十七章关于违纪行为及处理第三点重大违纪第(七)项的规定应仅限于原告经济损失是由于劳动者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导致的情形,否则对于劳动者有失公平。本案中原告的财物损失是他人盗窃所致,两被告虽存在一定的失职行为,但并不是导致原告涉案损失的直接原因,仅凭何玉春在《检讨书》中自认的存在打瞌睡的情形尚不足以证实两被告对涉案损失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原告以两被告违反上述规定为由要求其赔偿涉案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何玉春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巧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广州市巧美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文姬人民陪审员  张冬晗人民陪审员  冯桂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浩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