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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4民初2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蒋成方与王建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成方,王建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4民初2366号原告:蒋成方,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被告:王建华,男,198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原告蒋成方与被告王建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永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成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成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付借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2日,被告王建华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一周内偿还。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王建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2017年3月12日被告王建华向原告蒋成方出具的金额为15000元的欠条一张;2、(2017)甘0724民初153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3、(2017)甘0724民初35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4、2017年4月11日原告向法院交款票据一张;5、2017年6月27日原告向本院执行局缴纳案件款及执行费收据各一张证明其主张,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6日,被告王建华向关甫银借款10000元,约定该笔借款于2016年8月15日前偿还。张燕玲及原告蒋成方为王建华进行担保。借款逾期后,王建华未予偿还。原被告遂协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15000元欠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若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向关甫银担保的借款,该15000元欠条将返还被告,若关甫银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将以该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2017年1月17日,关甫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燕玲及本案原告蒋成方偿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利息。经本院依法审理作出(2017)甘0724民初35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一、被告蒋成方、张燕玲于2017年4月10日前偿还关甫银借款10000元。若逾期,则另行向关甫银承担违约金1000元;二、被告蒋成方、张燕玲在偿还上述借款后,有权向王建华追偿”的协议内容。2017年4月10日蒋成方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建华偿还欠款,因其尚未向关甫银履行还款责任,便以被告王建华下落不明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遂依法作出了(2017)甘0724民初1532号民事裁定书。2017年4月11日蒋成方通过本院向关甫银偿还借款2000元,剩余8000元未偿还。关甫银向本院申请执行,2017年6月27日,蒋成方通过本院执行局偿还借款8000元、违约金1000元、诉讼费28元,并承担执行费50元,蒋成方共计向关甫银偿还借款、违约金等费用11078元。在向关甫银履行了还款义务后,蒋成方将被告王建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蒋成方为被告王建华向关甫银借款10000元提供担保。在被告未向关甫银偿还借款后,关甫银诉至法院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原告蒋成方偿还关甫银借款本金、违约金等费用共计11078元。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担保责任。在蒋成方为被告担保的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15000元欠条,并约定若被告不偿还由原告为其向关甫银担保的借款,履行还款义务后,将以该欠条主张权利。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建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被告王建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建华偿还原告蒋成方欠款1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被告王建华负担,并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受理费175元,退还其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解永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世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