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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刑初60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孙寿林爆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寿林

案由

爆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6022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寿林,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爆炸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7]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寿林犯爆炸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齐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寿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孙寿林因与被害人王某因使用租赁的房屋发生矛盾,便产生引燃王某的房屋的想法。当晚10时许,被告人孙寿林携带蚊香、火柴、细红线、餐巾纸、打火机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建白路与海景大道交口往南50米被害人王某的六间平房,翻窗进入厨房,用红细线将火柴缠绑在蚊香一端,用打火机点燃蚊香另一端后将点燃的蚊香放在餐巾纸上,打开厨房内的天然气管道开关后,被告人孙寿林逃离现场。9日上午,被害人王某来到平房闻到强烈的天然气味道,并在厨房发现未燃尽的蚊香,遂报警。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寿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法庭科学DNA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寿林目无国法,使用引火物品欲将管道放出的天然气点燃,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予惩处。爆炸罪是指故意引起爆炸物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爆炸罪使用的爆炸物应当为炸弹、手榴弹、地雷、炸药、雷管、导火索等启爆器材和自制爆炸装置,而本案中被告人孙寿林准备使用的是易燃易爆的天然气,故其行为不构成爆炸罪,因此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予以纠正。被告人孙寿林设置的点燃装置未能导致天然气起火,其行为应属于犯罪未遂。鉴于被告人孙寿林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且行为系犯罪未遂,可对其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寿林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二、案获火柴盒、蚊香盒各一个、火柴三根、蚊香五个、打火机一个、红布一块,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庆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戴世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