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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03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罗玉香与广东中民老年公寓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玉香,广东中民老年公寓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3民初904号原告:罗玉香,女,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诉讼代表人:吴守国,男,195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诉讼代表人:徐抗美,女,1951年4月4日出生,住韶关市浈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则英,湖南华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中民老年公寓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益龙路*号财政所*楼***房。法定代表人:吴玲敏。原告罗玉香与被告广东中民老年公寓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玉香的诉讼代表人吴守国、徐抗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则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东中民老年公寓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玉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床位配套房屋使用合同2》(合同编号:100204)依法成立生效,依法确认原告对合同所约定的床位配套房屋享有45年的使用权;2、判令被告依法实际履行合同内容,或者依法承担不能实际履行合同内容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3、判令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床位配套房屋使用合同2》(合同编号:100204)。合同约定:“原告在缴清养老床位配套房屋押金及配套设施费的,依法享有该公寓养老床位及配套房屋45年的使用权,从2014年1月31日到2059年1月30日止。”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依法足额缴清合同约定的款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0月2日(重阳节)前交付原告正式使用。”合同约定的公寓楼早已竣工验收,但被告却迟迟不肯实际履行合同。原告经多方维权未果,唯请求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维护正义,恳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广东中民老年公寓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原告罗玉香(乙方)与被告广东中民老年公寓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床位配套房屋使用合同2》(合同编号:100204),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交纳押金免收租金获得养老公寓使用权的居住方式,乙方接受甲方提供的专业养老服务并向甲方支付相应的费用。关于权益,合同第1.1条约定:公司依法取得土地证号为[韶府集用(2007)字第0301000**号]土地的使用权,甲方依法出资建设韶关长者公寓,并取得45年使用权。甲方给乙方的韶关长者公寓6号楼的夫妻型配套房屋的使用权归乙方使用45年。第1.2条约定合同的合法权益可转让可继承。关于方式,合同第2.1条约定:乙方交清养老床位配套房屋押金及配套设施押金的,在合同期内押金不退的情况下免费享有韶关长者公寓[6号楼]第8层812号房夫妻型公寓养老床位两个及配套房屋45年的使用权(面积约50㎡),即从2014年1月31日到2059年1月30日止。使用年限到期后,押金不退的情况下,在不超过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年限下,可继续延长使用权,合同条件不变。第2.3条约定:甲方在2014年10月2日(重阳节)前交付乙方正式使用。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约定为一次性付款,乙方支付的床位配套房屋押金及配套设施押金总计为叁拾伍万元(¥350000元),其中床位配套房屋押金为贰拾伍万元(¥250000元),配套设施押金为拾万元(¥100000元)。关于其他约定,合同约定乙方已使用代金券10000元整,退时不作现金返还。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养老床位配套房屋押金250000元,配套设施押金100000元,其中原告自行交纳现金340000元,代金券10000元,被告则出具了叁拾伍万元(¥350000元)的收据交由原告收执。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将涉案的床位配套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之后,原告就此事多方维权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涉案的韶关长者公寓6号楼主体已经完工,但尚未经竣工验收。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床位配套房屋使用合同2》(合同编号:100204)依法成立生效;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依法确认原告对合同所约定的床位及配套房屋享有45年的使用权。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1、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2、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依法确认其对合同所约定的床位及配套房屋享有45年的使用权有无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床位配套房屋使用合同2》(合同编号:100204),从合同的内容、目的及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来看,是原告通过缴纳床位配套房屋押金的方式来获取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并享受被告提供的养老服务,且该合同权益可由原告予以转让及继承,故该合同的法律关系性质更符合无名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的规定,本院对其效力问题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予以判定。根据契约自由原则,涉案合同属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涉案合同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床位配套房屋使用合同2》(合同编号:100204)依法成立生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如前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床位配套房屋使用合同2》(合同编号:100204)依法成立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上述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床位配套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其对合同所约定的床位及配套房屋享有45年的使用权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在《床位配套房屋使用合同2》依法成立、有效的前提下,合同的效力当然及于合同的全部条款,即本院判决的效力已经涵盖了原告享有床位及配套房屋享有45年的使用权这一合同具体条款,无须再就合同具体条款作出进一步的确认。其次,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尚存在诸多不确定的因素,假使涉案合同今后出现法律及事实上不能履行或不能继续履行的其他情形,被告亦可提起解除合同的主张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形,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其对合同所约定的床位及配套房屋享有45年的使用权,不再作出单独处理。被告广东中民老年公寓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罗玉香与被告广东中民老年公寓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床位配套房屋使用合同2》(合同编号:100204)依法成立生效;二、被告广东中民老年公寓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罗玉香签订的《床位配套房屋使用合同2》(合同编号:100204);三、驳回原告罗玉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广东中民老年公寓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江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红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