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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杜赛云、钱仁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赛云,钱仁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赛云,女,196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洁琼,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仁乾,男,194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科,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赛云因与被上诉人钱仁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2民初1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赛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钱仁乾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杜赛云向钱仁乾出具涉案借条属实,但钱仁乾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已经完成交付,也未对交付的具体情形进行描述,杜赛云实际并未收到涉案借款,涉案借贷关系并未成立。二、涉案实际借款人系案外人童亚凤,因为童亚凤并非本村人,按照钱仁乾的放贷习惯,其借款给外乡人时必须有同村人签字,因杜赛云与童亚凤当时是朋友,在钱仁乾向杜赛云保证借款与杜赛云无关的前提下,杜赛云帮童亚凤签字了,后来童亚凤实际收取了借款,现童亚凤已经因涉嫌经济犯罪由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故请求法院向童亚凤核实情况,并向公安机关及银行调取相关证据后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三、根据童亚凤对杜赛云的陈述,其至少已经归还了200000元本金,分别是2016年7月15日20000元、7月21日30000元、8月5日50000元、8月23日50000元、9月6日50000元。原本童亚凤向钱仁乾借过250000元,上述还款是童亚凤自己还给钱仁乾的,童亚凤出逃后,钱仁乾将这笔还款算在杜赛云头上,杜赛云帮助童亚凤去取回250000元借条时,钱仁乾一定要杜赛云再出具一张50000元的借条,这张50000元的借条实际出具时间是2016年9月30日。钱仁乾辩称:一、涉案借条均是杜赛云出具,钱仁乾系将借款出借给杜赛云,与童亚凤无关。杜赛云与钱仁乾系邻居,多年以来,杜赛云向钱仁乾借款1000000余元,长期以来的借贷习惯是,钱仁乾筹集好可供出借的资金后让杜赛云到家中取款,借款均系现金交付,并同时由杜赛云出具借条。涉案借条中有一张是落款日期为2010年7月13日的50000元借条,这张借条原本是一张杜赛云出具的250000元借条,后杜赛云于2016年7月15日还款20000元、7月21日还款30000元、8月5日还款5000元、8月23日还款50000元、9月6日还款50000元,扣除以上还款后,杜赛云重新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并收回250000元借条。钱仁乾与其子女的资金来源主要是做生意,钱仁乾曾承包村里的桔子山,收入系涉案借款的一部分。二、钱仁乾及其女儿案外人“钱雅东”(音)与童亚凤之间存在其他借贷关系,这些借款均是童亚凤自行出具借条,更可证明涉案借贷关系的借款人系杜赛云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钱仁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杜赛云返还借款550000元,二、杜赛云支付利息35750元(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暂算至2016年9月30日),并继续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债务利息(其中2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1%计,3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1.50%计,5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1.30%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13日,杜赛云向钱仁乾借款50000元,并向钱仁乾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2013年2月25日,杜赛云向钱仁乾借款150000元,并向钱仁乾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50%。2013年4月28日,杜赛云向钱仁乾借款100000元,并向钱仁乾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50%。2013年6月28日,杜赛云向钱仁乾借款200000元,并向钱仁乾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50%。2014年4月15日,杜赛云向钱仁乾借款50000元,并向钱仁乾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30%。上述款项钱仁乾均在杜赛云出具借条后以现金形式交付杜赛云。钱仁乾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确认自2015年5月1日起,杜赛云停止支付利息。经钱仁乾多次催讨,杜赛云至今未返还相应借款,亦未再支付利息。另,该院在受理该案的同时受理了另外四件起诉杜赛云的民间借贷案件,借款总金额为1650000元,杜赛云于2010年至2016年期间分别向该四个起诉人出具相应的借条,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杜赛云均答辩称未收到借条载明的借款。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钱仁乾、杜赛云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根据钱仁乾提供的五份借条载明的内容,杜赛云分五次向钱仁乾借款共计550000元,在未收到钱仁乾借款的同时不向钱仁乾取回借条的行为,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行为模式;且杜赛云同时向其他人出具了总金额为1650000元的借条,但均称未收到相应的借款,更不符合常理。故该院对杜赛云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杜赛云应返还钱仁乾借款550000元。因钱仁乾、杜赛云的借款行为发生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现钱仁乾在一审庭审中自述已收取利息至2015年5月1日,虽杜赛云否认该借款的真实发生及支付利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钱仁乾的该项自述对杜赛云的权益并无损害,故该院对钱仁乾关于利息支付事实予以认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杜赛云返还钱仁乾借款550000元,支付利息35750元(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暂算至2016年9月30日),合计585750元,并继续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债务利息(其中2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1%计,3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1.50%计,5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1.30%计)。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658元,减半收取4829元,由杜赛云负担。二审期间,钱仁乾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杜赛云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第一行内容为“2016年8月30号应付利息23800元……”、印有“天马广告”标识的结算单一份、第一行显示内容为“童亚凤2016年7月15号还2万元……”的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部分涉案借款本金已由童亚凤归还,归还金额在200000元左右的事实;2.手写结算单一份,杜赛云主张该证据来源系童亚凤住处,该证据中载明的“红平爹”、“亚爹”即指钱仁乾,拟证明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童亚凤而非杜赛云的事实;3.有“天马广告”标识、第一行内容为“2015年8月30号钱仁乾……”的结算单一份、显示为“购物日报表”的结算单两份,杜赛云主张该证据来源系童亚凤住处,为钱仁乾书写形成,拟证明钱仁乾主张的出借经过与其记账内容不符,钱仁乾所述不实的事实;4.盖有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塘头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鄞州区塘溪镇塘头村无桔子山对外承包已有20年左右。情况属实,特此证明),拟证明钱仁乾陈述其借款资金来源为承包桔子山所得,该陈述系虚假的事实。钱仁乾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两份结算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两份结算单实为钱仁乾自己记账用的备忘。在印有“天马广告”标识的备忘中载明的“2016年7月15号赛云还来2万元……;7月21号……3万元;8月5号……5万元;8月23号……5万元;9月6号……5万元”均系杜赛云为归还其于2010年7月13日所借的250000元借款而支付的款项,因杜赛云归还了上述200000元借款本金,遂出具了涉案2010年7月13日金额为50000元的这张借条,原250000元借条钱仁乾已经归还给杜赛云。在第一行显示内容为“童亚凤2016年7月15号还2万元……”的备忘复印件中上方的“童亚凤”三个字并非钱仁乾所写,下方的“童亚凤2016年8月30止利息钱23800元正”系钱仁乾所写,该利息指的是童亚凤分别向钱仁乾及其女儿所借的180000元、100000元借款应收取的利息,相关凭证已经提交给公安机关,在童亚凤涉嫌诈骗案中处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无法证明证据2系童亚凤出具,即便系童亚凤出具,也与本案无关,钱仁乾系向杜赛云出借涉案借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这三张材料均非结算单,而是钱仁乾为了收取利息方便记录给自己看的备忘,因此其中的记载可能与一般人的理解不同。钱仁乾与童亚凤、杜赛云均有借贷关系,标识有“天马广告”的这张备忘中将一部分包含本案借款在内的借贷关系记录在“童亚凤”名下,系为收取利息方便。杜赛云系2个月支付一次利息,童亚凤系3个月支付一次利息,“25万”这一笔,是出借给杜赛云的,但是因为是3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就也记录在“童亚凤”名下。两份“购物日报表”都仅记载了部分借款,借贷关系记录不全,有些已经还清的,或者不用支付利息的借款就没有记录在内,这些备忘仅是钱仁乾为收取利息方便以自己的书写习惯记录,并非结账单,这几份备忘的具体形成时间不记得了,钱仁乾不明白为什么这几份备忘会出现在杜赛云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即便该证据系真实的,也仅能证明塘溪村未公开允许村民承包桔子山,村民之间还是可以向私人承包桔子山的,事实上,钱仁乾及其子女确实承包桔子山,这些收入系出借款项的一部分资金来源。本院经审查认为:钱仁乾对证据1、3的形式真实性均认可,但证据1、3具有钱仁乾自行记载的备忘特征,无法据此证明杜赛云拟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证据2中并无任何人签名,无法证明杜赛云主张的证据来源,且即便真实,亦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实际借款人系童亚凤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中加盖了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塘头村村民委员会印章,对其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足以据此证明钱仁乾谎称承包事项、无力出借涉案款项的事实,对证据4本院亦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人是否系杜赛云,还款200000元是否应在涉案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借条是证明借贷关系真实存在的重要依据。杜赛云以借款人身份向钱仁乾出具涉案借条情况属实,且杜赛云自认涉案借款已完成交付。钱仁乾对其在备忘中书写的“童亚凤”名下借款、还款、利息情况已作合理说明,且钱仁乾对涉案借款的出借经过情况所作描述亦合理,故即便涉案借款实际由童亚凤收取且日常利息由童亚凤代付,杜赛云主张的涉案借款实际借款人系童亚凤仍缺乏充分依据,本院对杜赛云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杜赛云主张童亚凤已经归还涉案借款本金至少200000元,钱仁乾认可曾收取200000元还款事实,但根据杜赛云、钱仁乾的一致陈述,钱仁乾在收取200000元还款后,杜赛云收回原250000元的借条并重新出具了涉案50000元借条,且杜赛云自认的50000元借条出具时间确在还款发生之后。本院认为,依据常理,归还本金后应收回借条,而钱仁乾目前仍持有杜赛云出具的合计550000元的借条,其对还款情况所作的描述亦属合理,根据高度盖然性的判断标准,本院认为,钱仁乾曾收取的200000元还款不应在本案所涉的550000元予以扣除。综上所述,杜赛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58元,由上诉人杜赛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海代理审判员  朱 静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夏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