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9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易博宇、刘栋梅与陈道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博宇,刘栋梅,陈道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9600号原告:易博宇,男,198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原告:刘栋梅,女,198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博宇(系刘栋梅之夫)。被告:陈道荣,男,194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邦云(系陈道荣之妻),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原告易博宇、刘栋梅与被告陈道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博宇、刘栋梅,被告陈道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邦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博宇、刘栋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延迟迁户口的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8,12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8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将上海市虹口区水电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125万元。双方于合同补充条款(一)第2条明确约定了被告方户口迁出时间以及违约责任。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拒绝配合履行该合同,在原告和中介的反复催促下仍拒绝迁出户口,导致原告付出了大量的精力、财力和时间成本。被告直至2016年7月31日才将房屋内户口迁出,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自应当迁出户口的2016年6月1日至实际迁出的2016年7月31日,共超期61日,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每日625元计算,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违约金38,125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该违约金,并在2016年7月27日书面向被告提出支付违约金的要求,遭到被告拒绝,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各种严重负担及损失,故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被告陈道荣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内的户口被告已于2016年7月31日迁出,比约定的迁出日期2016年6月1日晚迁了60天。因被告方需将户口迁入媳妇家中,但因马路拓宽工程无法将户口顺利迁入,为此被告曾与原告协商将户口在2016年7月30日迁出,但最终未能协商一致。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原告阻挠银行贷款发放,亦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申请贷款70万元与约定的贷款73万元不符,该差额3万元也未在系争房屋过户当天支付给被告,也应负违约责任。被告未将户口按期迁出对原告未造成任何影响,违约金应当调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转让系争房屋,转让价款125万元。合同补充条款(一)第2条约定若该房地产上有户口,则甲方(被告)应于签订本合同并申请办理公证手续(若有)后80日内即在2016年5月31日之前,向相关公安机关办理完毕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否则,每逾期一日,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总房价款的万分之五向乙方(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原户口迁出时止。201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对各期支付的房款金额作出调整,调整后首付款50万元,贷款73万元,尾款2万元,共计125万元。2016年5月6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2016年9月10日交付房屋。后原告实际获得银行贷款70万元。2016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就系争房屋申请办理房产过户,2016年7月7日原告取得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2016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办函,要求被告配合迁出系争房屋内户口并支付延迟迁出户口的违约金。2016年7月31日被告将户口迁出系争房屋。系争房屋交付后,原告未按约付清全部剩余房款,被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剩余房款及迟延付款的违约金。法院生效判决对此予以支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支付违约金通知、户口簿、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补充协议、房屋登记信息,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12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5月31日前迁出系争房屋内的户口,而被告则在2016年7月31日才迁出户口,已属迟延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也存在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但原告的迟延付款发生在被告迟延迁移户籍之后,且原告对此也已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抗辩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应就其迟延迁移户籍的违约行为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经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并配合原告办理了产权过户等手续,房屋买卖的主要合同义务已基本履行完毕。而根据当前户籍政策,户口既不影响房屋买受人办理新的户口本和迁入新户籍,也不影响新入户的房屋买受人包括动迁在内的任何经济权益,且被告已将系争房屋内户口迁出,对房屋买受人即原告的权益影响较轻。故关于违约金金额,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未迁出户籍的违约金1,000元。至于违约金利息,因违约金本身就包含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性措施,且其给付需要以法院判决确定,在此之前并无明确的给付义务和给付时间,故原告对违约金再主张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道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易博宇、刘栋梅违约金1,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12元,减半收取376.5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行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 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