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刑初127号公诉机关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五十家子村。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7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嵇素玲、刘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部分2016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林某伙同王延文(另案处理)在赤峰市××区民家,入户盗窃作案15起;其中2起盗窃未遂,共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2835元。二、贩卖毒品部分2016年6、7月份,被告人林某伙同王延文(另案处理)将盗窃的鸦片膏1克,在赤峰市××区附近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车海洋。为证明上述指控的案件事实,在法庭的主持下,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林某,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贩卖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在庭审中对盗窃部分的定性及盗窃次数没有异议,辩解称指控的盗窃财物多于实际窃得的财物,他与王延文盗窃时只负责开车和放风,盗窃的现金是五五分成,共计分到5000多元钱及一些香烟。对贩卖毒品部分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的事实2016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林某伙同王延文(另案处理)在赤峰市××区民家,多次实施入户盗窃,其中2次盗窃未遂,共窃得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3585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6年5、6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伙同王延文在赤峰市××区宋某1家,由林某放风,王延文入户盗窃盘子四个(无法确定价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宋某1的陈述证实,他和林某有亲戚关系。他家中放在立柜下面抽屉内的四个白色的盘子被盗,不知道盘子是什么材质的,没有鉴定过。不能确定什么时候被盗的。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他与王延文是朋友关系。2016年9月份的一天,王到他家,拿来用纸包着的四个盘子,说是一个朋友给的,让他帮助卖了。他找人看了这几个盘子,说不是古物,是现在喂猫狗的盘子。后来这四个盘子被他摔碎了,就扔掉了。3.盗窃地点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1月7日,经合法辨认程序,被告人林某引领侦查人员到达赤峰市××区宋某1家,指认其伙同王延文盗窃盘子的事实。4.办案情况说明证实,被盗的四个盘子不能确定材质,无法确定其价值。5.同案犯王延文的供述证实,2016年4、5月份的一天,林某给他打电话说在松山区太平地镇五十家子村的一个亲戚家中有几个古董盘子,可以偷出来卖点钱花,他当时同意了。之后林曾几次骑摩托车带他到那个亲戚家,因家中有人,没有偷成。4、5月份的一天,林又骑摩托车带着他到了那个亲戚家,这次家中没人,林在外边放风,他进入屋内在柜子里偷走了三个瓷盘,他认为这三个盘子不值钱,就放到李某的家里了。6.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5、6月份,他给王延文打电话,王提议出去偷点钱,他就对王说松山区太平地镇五十家子村的一个亲戚家中有几个古董盘子,可以偷来卖点钱花,王就答应了。之后的一天,他骑着摩托车拉带着王,去了那个亲戚家。他在外面放风,王翻墙进入屋内,二十分钟左右就拿着三个盘子出来了。王说三个盘子不是古董,他们就走了。他不知道王将三个盘子如何处理的。(二)2016年6、7月,被告人林某伙同王延文在赤峰市××区吴某1家,由林某负责放风,王延文入户盗窃人民币200元、价值人民币120元的硬苁蓉香烟一条及黄金项链一条(无法确定价值);盗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2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6、7月的一天上午,她去赶集,回家时发现厢房北屋窗户纱窗撕了一角,后发现放在厢房南屋的挎包内200元及衣柜抽屉中的一条黄金项链、一条硬苁蓉香烟被盗了。黄金项链是2010年她大女儿给她买的,至少花了3500元。2.盗窃地点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1月7日,经合法辨认程序,被告人林某引领侦查人员到达赤峰市××区孙艳军(系吴某1丈夫)家,指认其伙同王延文盗窃一条香烟、一条项链及人民币200元的事实。3.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硬苁蓉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120元。4.办案情况说明证实,被盗黄金项链因重量未知,无法确定价值。5.同案犯王延文的供述证实,2016年6、7月份的一天,林某骑摩托车带着他到××区的一户人家,由林某在院外放风,他翻墙进入院内,进屋盗窃500元钱。6.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6、7月份的一天,他和王延文骑着摩托车来到××区的一户人家,他在村西头等着,王延文翻墙进院,出来后说偷了200元钱和一条苁蓉烟,之后分给他100元钱和5盒硬苁蓉烟。(三)2016年7月8日,被告人林某伙同王延文在赤峰市××区尚某1家,由林某负责放风,王延文入户盗窃人民币650元,盗窃银戒指一枚(无法确定价值)及鸦片膏1克左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尚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阴历6月初五上午,她发现放在家中东边卧室床上的绿色带花钱包内的50元钱不见了,柜子里铁盒中的600元钱被盗了,组合柜有翻动的痕迹,里面几个铜钱、一个袁大头、一枚银戒指、一个白瓷酒盅装着四分之一深的大烟膏(即鸦片膏)及用白色塑料袋包着的零散大烟膏被盗。银戒指是2015年花了200元买的,大烟膏是七八年前她丈夫得癌症时,找别人要来止痛的,有4克重左右。2.盗窃地点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1月7日,经合法辨认程序,被告人林某引领侦查人员到达赤峰市××区尚某1家,指认其伙同王延文盗窃人民币650元、铜钱及大烟膏一块的事实。3.办案情况说明证实,被盗袁大头及铜钱因技术条件限制,无法确定价值。4.同案犯王延文的供述证实,2016年6、7月份的一天,他和林某到松山区太平地镇六分地村十七组,林在外面放风,他翻墙进入一户人家院内,发现屋门没锁,就进入屋内,在正房东卧室炕上的绿色钱包内盗窃人民币50元,在南侧柜子里的一个铁盒内盗窃至少500元,在正房西侧客厅内白色组合柜里盗窃袁大头、铜钱、银戒指和小拇指肚大小的一块黑色大烟膏,偷的袁大头和铜钱的数量记不清了。5.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6、7月份的一天白天,他和王延文在松山区太平地镇六分地村的一户人家,他负责放风,王延文翻墙进入院内行窃,出来后对他说偷了一个袁大头和一些大烟膏,并将大烟膏给他看了,共计有中指指肚大小。王拿走大烟膏,把袁大头分给了他。(四)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伙同王延文在赤峰市××区庞秀武家,由林某负责放风,王延文入户盗窃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庞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份的一天,她父亲庞秀武早晨去煤矿上班,她去六分地的自家的商店,她母亲去赶集,晚上回家时,她母亲发现放在炕席下的300元钱不见了,正房西屋的纱窗被人拆开过,意识到家中被盗了。2.盗窃地点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0月9日,经合法辨认程序,被告人林某引领侦查人员到达赤峰市××区庞秀武家,指认其伙同王延文盗窃现金300元的事实。3.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6、7月的一天,他和王延文到了太平地镇六分地村。他在村子后边的一户人家给王放风,王从后墙跳进院,偷了一些零钱。(五)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林某伙同王延文在赤峰市××区邢某家,由林某负责放风,王延文入户盗窃人民币1.1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邢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11日,他家里人都出去干活了,大门没有锁,至中午回家后,发现家里有被翻动的痕迹,衣柜中塑料袋包着的1.1万元被盗了。2.盗窃地点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0月9日,经合法辨认程序,王延文引领侦查人员到达赤峰市××区邢某家,指认其伙同被告人林某盗窃人民币7000元的事实。2017年1月7日,经合法辨认程序,被告人林某引领侦查人员到达赤峰市××区邢某家,指认其伙同王延文盗窃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六)2016年8月27日,被告人林某伙同王延文在赤峰市××区张某家,由林某负责放风,王延文入户盗窃人民币30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无法确定价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27日大约7点她离开家,下午回家后,发现后窗户的纱窗半开着,东屋炕柜中首饰盒内的金戒指一枚及铁桶内的300元钱被盗了。金戒指是大约5年前买的,价值大约1600元,具体样式及重量都记不清了。2.盗窃地点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0月9日,经合法辨认程序,王延文引领侦查人员到达赤峰市××区张某家,指认其伙同被告人林某入室行窃的事实,具体盗窃金额记不清了。2017年1月7日,经合法辨认程序,被告人林某引领侦查人员到达赤峰市××区号张某家,指认其伙同王延文盗窃人民币200元及金戒指一枚的事实。3.同案犯王延文的供述证实,2016年6、7月份的一天上午,林某骑摩托车带着他去了松山区太平地镇五十家子村,发现一户人家大门锁着,由林在外面放风,他翻墙进入院内,将后屋窗户纱窗卸下,进入屋内盗窃六七十元。4.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6、7月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和王延文来到了太平地镇五十家村一次,还是他在村西头等着,王回来后,说什么没偷着,他俩就走了。(七)2016年8月30日,被告人林某伙同王延文在赤峰市××区吴某2家,由林某负责放风,王延文实施盗窃时被发现而逃走。逃跑过程中,将一部红色直板手机遗落在现场,手机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随案移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吴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30日8时许,她在门前街道溜达时,听见家中狗叫,推开大门看见院内有一个身穿黑色衣服,头发有点长,身高1.75米左右的陌生男子,这个男子听见她开大门进来,就向她家南侧园子逃去,她就在后面追,那个男子从南墙东角翻墙逃走,她就报了警。次日早晨,她在家中园子门边上捡到一部红色直板手机,交给了民警。2.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吴某2是她婆婆,2016年8月30日,早晨八点半左右,她在屋内透过门缝看到门口站着一个穿黑色衣服身高1.75米左右的陌生男子,这个男子看见屋里有人,关上门就走了,过了一会儿,她婆婆吴某2进屋对她说那个男子是小偷。3.盗窃地点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0月9日,经合法辨认程序,王延文引领侦查人员到达赤峰市××区吴某2家,指认其伙同被告人林某入室行窃时被人发现逃走,逃跑时将自己的一部红色直板手机遗落现场的事实。2017年1月7日,经合法辨认程序,林某引领侦查人员到达赤峰市××区吴某2家,指认其伙同王延文盗窃未遂的事实。4.同案犯王延文的供述证实,2016年7、8月份的一天上午,林某驾驶摩托车带着他到松山区太平地镇五十家子村,他们在村西头发现一户人家院子大门锁着,他便从这户人家的南墙翻墙进入院内,这家屋门没锁,他发现屋内有人,就翻墙逃跑了,逃跑过程中他将红色直板手机遗落在该户人家院内。(八)201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某伙同王延文在赤峰市××区尚某2家,由林某负责放风,王延文入户盗窃人民币700元及价值人民币400元的中兴牌手机一部;盗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尚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全家人都去赶集了,回家后发现正房西屋纱窗被人弄开了,外面窗台上有脚印,家中一部中兴牌直板手机及人民币700多元被盗了。2.盗窃地点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1月7日,经合法辨认程序,被告人林某引领侦查人员到达赤峰市××区尚某2家中,指认其伙同王延文盗窃人民币1000元及手机一部的事实。3.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中兴牌A601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4.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6、7月份的一天,他和王延文骑着王延文的电动车到松山区太平地镇四分地村的一户人家,他在墙外等着,王翻墙进入屋内,盗窃400元现金、一部智能手机及一盒硬苁蓉香烟。王将200元钱和一盒硬苁蓉香烟分给了他。(九)201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伙同王延文在赤峰市××区王某1家,由林某负责放风,王延文入户盗窃人民币7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份的一天,他发现正房东屋衣柜抽屉锁及锁鼻子不见了,存放在里面的人民币7500元被盗了。这些钱是7月末卖羊的钱。2.盗窃地点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1月7日,经合法辨认程序,被告人林某引领侦查人员到达赤峰市××区王某1家,指认其伙同王延文盗窃人民币7500元的事实。3.同案犯王延文的供述证实,2016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林某驾驶摩托车带着他到松山区哈拉道口镇一个村中,发现一户人家大门锁着,林在外面放风,他便翻墙进屋,在东屋柜子里盗窃七八千元现金。(十)2016年夏天,被告人林某伙同王延文在赤峰市××区丛某家,由林某负责放风,王延文入户盗窃人民币200元及人参一棵(无法确定价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丛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夏天的一天上午,他们家里人赶集回来,发现屋内有被翻动的痕迹,他母亲放在炕单下的人民币200元及东屋衣柜里的一颗人参被盗了。2.盗窃地点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1月7日,经合法辨认程序,被告人林某引领侦查人员到达赤峰市××区丛军(丛某之父)家,指认其伙同被告人王延文盗窃人民币200元及人参一颗的事实。3.办案情况说明证实,被盗人参因技术条件限制,无法确定价值。4.同案犯王延文的供述证实,2016年7、8月份的一天上午,林某骑摩托车带着他到××区,他们发现村中间一户人家的院门锁着,林在外面放风,他便翻墙进屋,盗窃四五百元现金和一颗人参,钱被他们二人平分了,人参被他泡酒喝了。5.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6、7月份的一天白天,他和王延文骑摩托车到××区的一户人家,他在村中间等着,王延文进去行窃,出来后说偷了一根人参和三四百元钱,王分给他一二百元,人参被王拿走了。(十一)201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某伙同王延文在赤峰市××区马某家,由林某负责放风,王延文入户盗窃哈德门牌香烟10条、紫云牌香烟2条、银色红塔山牌香烟1条、白色红塔山牌香烟2条;经鉴定,分别价值人民币450元、200元、100元、15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9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份的一天早晨他去地里干活,晚上回家后发现放在柜子里的10条哈德门香烟、2条紫云香烟、1条银色红塔山香烟及2条白盒红塔山香烟被盗了。2.盗窃地点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1月7日,经合法辨认程序,被告人林某引领侦查人员到达赤峰市××区马某家,指认其伙同王延文盗窃香烟的事实。3.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哈德门牌香烟10条价值人民币450元,紫云牌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200元,银色红塔山牌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100元,白色红塔山牌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150元。4.同案犯王延文的供述证实,2016年中秋节前后,林某开着借来的黑色轿车拉着他到松山区哈拉道口镇一个村的一户人家,盗窃10条哈德门香烟,他将10条香烟给了林某。5.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实,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开着朋友的一辆黑色轿车拉着王延文到松山区哈拉道口镇一个村中,在村东头王下车,他在车里等着。等王回来以后,拿着八九条烟,分给他一条紫云烟,其余的哈德门牌香烟王自己留下。(十二)2016年9月21日,被告人林某伙同王延文在赤峰市××区贾某家,由林某负责放风,王延文入户盗窃人民币2000元及价值人民币2362元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979元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6446元的黄金手镯一只、银手镯一副(无法确定价值)、玉手镯一只(无法确定价值);盗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378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9月21日14时许,公安机关接贾某报案称,其家中的现金及黄金首饰被盗。2.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21日6点多,她离开家后,大约10点多回到家里,发现厨房后窗一块玻璃碎了,地面上有脚印,东屋柜子的两个抽屉锁被破坏了,抽屉内存放的人民币2000多元及黄金项链一条被盗,炕厨内粉色上衣外兜内的一只黄金手镯和一条黄金项链被盗,她儿媳妇的一副银手镯及一只玉手镯被盗。银手镯是2011年她孙女的姥姥花200元买的,玉手镯是2015年花300元买的一对,其中一只摔碎了。贾某提交的信誉凭证、收据证实,她在赤峰萃华金店购买重24.324克黄金手镯一只,在赤峰金达金店使用旧黄金首饰换购重量分别为7.38克和9.31克的黄金项链二条。3.盗窃地点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1月7日,经合法辨认程序,被告人林某引领侦查人员到达赤峰市××区贾某家,指认其伙同王延文盗窃黄金项链二条的事实。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重7.38克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362元;被盗重9.31克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979元;被盗重24.324克黄金手镯一个,价值人民币6446元;5.办案情况说明证实,被盗银手镯因重量未知,不能确定其价值;被盗玉手镯因不能确定材质,无法确定其价值。6.同案犯王延文的供述证实,2016年8、9月份的一天,林某驾驶黑色轿车拉着他去了松山区安庆镇皇姑屯村,发现一户人家大门锁着,由林在外面放风,他翻墙进入屋内,在抽屉内盗窃一千多元现金及二条项链。盗窃钱款二人平分,项链都给了林。7.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6、7月份的一天,林他开车拉着王延文又到××区一户人家,他在营子口等着,王怎么进去的他不知道,王出来后说没偷着多少钱,给了他300元钱。(十三)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林某伙同王延文在赤峰市××区滕树峰家,由林某负责放风,王延文入室盗窃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宋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26日4点左右家里人都出去干活了,大门用铁棍挂上的,屋子没有上锁。下午5点多她和丈夫滕树峰回家后,发现放在客厅北面小卧室橱柜里棕色钱包内的人民币3000多元及东屋卧室柜子内的人民币2000多元被盗了。2.盗窃地点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1月7日,经合法辨认程序,被告人林某引领侦查人员到达赤峰市××区滕树峰家,指认其伙同王延文盗窃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十四)201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某伙同王延文在赤峰市××区简某家,由林某负责放风,王延文入户盗窃价值人民币2528元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二枚(无法确定价值)、玉镯子一只(无法确定价值)、港币1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简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份,她把一只镯子、一条金项链、一个金戒指、一个绿宝石金戒指、100元港币放在后屋小卧室床下的盒子内。10月末的时候发现上述物品不知道什么时候都被盗了。2.盗窃地点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0月9日,经合法辨认程序,被告人林某引领侦查人员到达赤峰市××区简某家,指认其伙同王延文盗窃一条项链和两个戒指的事实。3.办案情况说明证实,简某被盗两枚黄金戒指因重量未知,无法确定其价值;被盗玉镯子因无法确定材质,无法确定其价值。4.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6、7月份的一天白天,他和王延文骑摩托车到××区,他在村东头等着,王延文进村行窃,出来后说偷了一张外币及100多元钱,王延文把外币分给了他,后来被他扔掉了。(十五)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王延文伙同林某在辽宁省××县屈某1家,由林某负责放风,王延文入户实施盗窃,被村民发现并抓获,林某驾车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9月28日10时许,辽宁省××县民屈国忠将在屈某1家院内行窃的王延文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2.被害人屈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28日上午,他家东屋的窗户被撬开,纱窗被卸掉,有人进来过,没有丢失财物。3.证人屈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8日,他去邻居屈某1家房上找寄放在那里的钢筋时,发现一个陌生人从屈某1家南面的墙跳出去了,他就去追这个人,追上后就没让这个人走,有个开着一辆黑色轿车的陌生人过来,对他说要把这个人送到派出所,他说不用了,就给村主任打了电话,村主任过来后给哈拉道口派出所打电话报了警,最后派出所的人把这个人带走了。4.同案犯王延文的供述证实,2016年9月28日,林某驾驶黑色夏利轿车带着他去哈拉道口,走到营子中间的一户人家,他想偷些东西,便翻墙进入该户人家院内,因无法进入屋内就在院里的大枣树上摘了一裤兜大枣,又翻墙进入另一户人家,被院中的一名男子发现,他就翻墙逃走,那名男子也追了出来,把他拦住,林某开车过来,问怎么回事,那名男子说要将他送到派出所,林某说可以拉他们去派出所,那名男子没有答应,林某就开车走了。那名男子就叫人把派出所的民警找来,将他带到哈拉道口派出所。5.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实,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开着在朋友处借的车拉着王延文到辽宁省××道的一个村子里,他在村中间的一个胡同等着,王翻墙进院行窃,出来时碰见这个村的村民,他就开车走了。二、贩卖毒品的事实2016年6、7月份,被告人林某伙同王延文将盗窃所得的1克左右鸦片膏,在赤峰市××区附近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车海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尚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阴历6月初五上午,她发现放在家中东边卧室床上的绿色带花钱包内的50元钱不见了,柜子里铁盒中的600元钱被盗了,组合柜有翻动的痕迹,里面几个铜钱、一个袁大头、一枚银戒指及一个白瓷酒盅装的四分之一深的大烟膏(即鸦片膏)及用白色塑料袋包着的零散大烟膏。大烟膏是七八年前她丈夫得癌症时,找别人要来止痛的。有4克重左右。2.证人车某的证言证实,他认识林某和王延文。他有肝硬化病,有时胸口疼肚子胀,王延文有时问他弄到大烟膏了吗,他说没弄到。2016年6、7月份的一天上午,王延文打电话,说有大烟膏问他要不要,他说要。他们就在松山区西客站附近见的面,王拿出手指大拇指肚大小的一块大烟膏来,经过讨价还价,最后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了他。后来由于他胸口疼肚子胀,就将大烟膏分几次用水服用了。3.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他有一辆黑色夏利车,有时用该车拉别人去赤峰市里,赚点油钱。2016年6、7月份的一天上午,他在松山区太平地镇六分地村市场附近,王延文和林某要打他的车去赤峰市××区附近,最后商定往返车费100元。他就拉着二人到了松山区西客站附近,王延文就下车了,不知道去干什么了,过了一会儿,王延文回来后给了他100元车费,他又将二人拉回太平地镇。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合法辨认程序,王延文在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购买其盗窃所得大烟膏的男子车海洋。5.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车海洋吗啡(MOP)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其因购买吸食罂粟膏,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6.同案犯王延文的供述证实,2016年6、7月份的一天,他和林某到松山区太平地镇六分地村十七组的一户人家,窃得小拇指肚大小的一块黑色大烟膏。他知道松山区太平地镇五十家子村一个姓车的男子吸食大烟膏,就同林某一起在松山区西客站附近将窃得的大烟膏以14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了车姓男子。卖大烟膏的钱款他和林某平分了。7.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6、7月份的一天白天,他和王延文在松山区太平地镇六分地村的一户人家,他负责放风,王延文翻墙进入院内,王出来后对他说偷了一个袁大头和一些大烟膏。王将大烟膏给他看了,一个白瓷小酒盅装着四分之一深的大烟膏及一些用白色塑料袋包着的零散块状大烟膏,共计有中指指肚大小。王拿走大烟膏,将袁大头给了他。过了二三天,王打电话约他一同去把大烟膏卖了,他就答应了。他们二人打车到了松山区西客站,他在车上等着,王下车去同买大烟膏的人交易。他在车上看到与王交易的人是同村的车某。王交易完后,王对他说大烟膏卖了1500元,其中100元付了打车费,其余的钱二人平分了。除上述证据外,另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1.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林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1日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17年1月6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在一出租屋内将林某抓获,并依法刑事拘留,羁押于松山区看守所。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林某的自然情况,王延文及车某的自然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伙同王延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林某伙同王延文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判处并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林某辩解指控的盗窃款物多于实际窃得的财物。二人盗窃时,林某主要负责在外面放风,盗窃后由王延文分给其赃款赃物,对王延文究竟窃得那些财物并不知情,王延文在庭审中无法说清自己盗窃的具体财物,被害人关于被盗款物的陈述清晰稳定,能够予以采信。林某的上述辩解不成立,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六、十二、十四起盗窃中的部分金、银及玉质首饰,鉴定机构无法出具相关的价格鉴定意见,公诉机关按失主报价确定价值计入盗窃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林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在庭审中表示认罪、悔罪,可以酌情考虑从轻处罚。多次盗窃,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20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雪民代理审判员 王 一人民陪审员 赵文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建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