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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行申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黄振刚因诉皋兰县西岔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振刚,皋兰县西岔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甘行申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振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皋兰县西岔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杜洪元,现任镇长。再审申请人黄振刚因诉皋兰县西岔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行初字第155号行政判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行终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振刚于2008年12月30日取得由皋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9月30日,被告西岔镇政府作出西责字(2012)第13003号责令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责令原告于2012年9月30日之前停止建设行为,并于2012年10月20日之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2014年7月11日,被告将原告房屋予以拆除。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原告系对被告拆除其房屋的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西岔镇政府亦认可其依据西责字(2012)第13003号责令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将原告的房屋予以拆除。故对被告西岔镇政府主张涉案行政行为系征收行为,其并非适格被告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即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西岔镇政府,而征管中心则不再作为被告在当事人基本信息部分予以表述。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被告西岔镇政府有权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拆除的决定。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条之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违法建筑物的强制拆除程序应当包含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被告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次,当事人既不复议、诉讼,又不履行拆除义务时,应当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催告当事人履行拆除义务,同时将拆除违法建筑物的内容向社会公告。最后,催告通知及公告催告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仍不履行拆除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确定强制执行的具体时间,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到期没有自行履行的,行政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对违法建筑物予以强制拆除。而本案中,被告在未作出限期拆除决定,未进行催告、公告及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情况下,仅依据其作出的责令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将原告的房屋予以拆除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但鉴于行政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故应确认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皋兰县西岔镇人民政府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5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的规定,西岔镇政府有权对其辖区认为没有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筑物,责令行为人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拆除等行政强制行为。但镇政府对其认为应当拆除的建筑物在向黄振刚作出《责令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后,在采取行政强制拆除行为之前,应当按照《行政强制法》第35条、44条的规定,履行催告、公告、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等程序,而镇政府在对黄振刚修筑的建筑物进行拆除前并未按上述规定履行法定的程序,一审法院就此认定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镇政府上诉称其依法拆除黄振刚违法建筑的行为程序合法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黄振刚提出,一审认定其修建的房屋是违法建筑属错误认定,以及要求确认兰州新区土地征收管理中心拆除黄振刚房屋的行为违法的上诉理由,因其并没有提交相关的材料证明其修建的房屋是合法建筑,也未提供兰州新区土地征收管理中心组织实施拆除行为的证据,况且镇政府亦认可是其组织实施了拆除行为,因此对上诉人黄振刚的上诉理由,也不予支持。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申请人黄振刚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房屋位于乡、村庄规划区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二、申请人的房屋属于合法建设。三、兰州新区土地征收管理中心参与实施了对申请人房屋的拆迁行为,亦应当依法确认其行为违法。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对申请人房屋位于村庄规划区的认定,并确认兰州新区土地征收管理中心拆除申请人房屋的行为违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据上,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行为,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从被申请人镇政府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再审申请人黄振刚的房屋进行拆除时,已履行催告、听取其陈述和申辩、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及公告的情况下,将黄振刚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的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关于再审申请人黄振刚提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房屋位于乡、村庄规划区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的问题。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本案被申请人镇政府未提交证据证实在2012年8月兰州新区已成立的情况下,被申请人镇政府于2014年7月11日对再审申请人黄振刚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其仍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故被申请人镇政府将再审申请人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的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虽原二审判决在论理中认为被申请人镇政府有权进行强制执行行为的论理不当,但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中未直接认定再审申请人房屋位于乡、村庄规划区,故对其上述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确认兰州新区土地征收管理中心组织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的问题。再审申请人黄振刚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由兰州新区土地征收管理中心组织实施拆除,故对其上述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一、二审判决结果正确。在原一、二审判决已确认被申请人镇政府拆除黄振刚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黄振刚的权益已得到保护的情况下,对于论理不当的问题,不属于应当再审的法定事由,亦没有撤销原判之必要。黄振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振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金瑞代理审判员  徐文娟代理审判员  任少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戴蕴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