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民终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靳伟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靳伟,靳其平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民终3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780760317K。法定代表人:崔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全,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修玉,山东鲁中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219991044393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伟,女,199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振平,莱芜高新振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靳其平,男,196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上诉人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芜农商银行)因与被上诉人靳伟、原审第三人靳其平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202民初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莱芜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全、吴修玉,被上诉人靳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振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靳其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农商银行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莱城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鲁1202民初27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涉案的一、二审费用均由靳伟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确立了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这一法律制度,最终目的在于切实保证公民个人存款账户的真实性、固定性和合法性,同时,也是确定储户对开立账户上的存款享有所有权的一项法定登记制度。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对个人存款账户内的资金认定所有权时,只需对公民开立银行账户所依据的法定身份证件上的形式要件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审查,无需对资金的由来进行实质审查,也就是说银行存款登记在“谁”的名下账户内,就认定“谁”享有该存款的所有权,这是法律的规定。《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货币(日元)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当然,也适用《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即自货币(日元)交付时起就发生了该动产物权的变更和转让。在民事交易活动中,当事人一方如按照约定、交易习惯或基于某种事由将本人的货币资金汇入或转账到另一方当事人的银行账户内,这种“汇入”或“转账”方式,可视为一种动产交易上的交易行为,同时也表明了行为人的动产(日元)物权自实际交付时起已发生物权移转,则由实际接受动产(日元)方的承受人即储户享有其名下动产上的所有权。从靳伟提供的靳其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也可以看出,靳其平在靳伟在日本打工期间,一直控制、使用该存折,多次提出现金。从另一法律关系来说,存折是合法债权凭证,它证明存款人靳其平与中国银行莱芜分行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存款只能由靳其平支配、使用。靳伟所提供证据只能证明,其曾持有或支配过该款项,但不能对抗存款凭证的法定效力,无法证明对第三人的账户或账户内的资金拥有所有权。靳伟与靳其平之间存在什么关系不影响该存款的所有权归属。靳伟依法不享有涉案存折内存款的民事权益。靳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靳其平未到庭陈述意见。莱芜农商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靳伟所提异议不成立,准予对涉案财产(被执行人靳其平名下银行存款日元132万元,约合人民币8万元)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靳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3月30日,该院作出的(2016)鲁1202民初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潘端林、靳秀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738.51元及利息。二、靳启武、李秀芳、靳其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该院于2016年10月31日冻结靳其平在中国银行莱芜市中支行账户21×××57上132万日元。2016年11月4日,案外人靳伟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鲁1202执异6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132万日元系靳伟的工资收入,归异议人靳伟所有。裁定:中止对涉案财产(被执行人靳其平名下银行存款132万日元)的执行。2017年1月9日,莱芜农商银行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靳其平与靳伟系父女关系。靳伟于2013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10日期间在日本打工。中国银行莱芜市中支行提供的交易明细清单载明,靳其平在该行的账户21×××57开户日期为2013年4月23日。中国银行莱芜市中支行向该院提供的两份国际支付收账通知单载明,2015年6月5日、2016年4月12日汇至靳其平账户21×××57上146万日元、86万日元的汇款人名称为:JINWEIAOMORIKENKAMIKITAGUN。经使用百度翻译搜索,“AOMORIKEN”为“青森县”,“KAMIKITAGUN”为“上北郡”,青森县上北郡位于日本本州岛。“JINWEI”为靳伟的音译。一审法院认为,对靳伟于2013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10日期间在日本打工的事实,予以采信。靳其平在中国银行莱芜市中支行开立账户21×××57是方便靳伟向国内汇款,且便于查收。该账号开户日期为2013年4月23日,也与靳伟出国日期吻合。向该账户上汇款的汇款人名称为JINWEIAOMORIKENKAMIKITAGUN(青森县上北郡靳伟),即所汇款项系靳伟在日本打工期间的工资收入,靳伟就该执行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莱芜农商银行要求判令靳伟所提执行异议不成立、准予对涉案款项执行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莱芜农商银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鲁1202执168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靳其平在中国银行莱芜市中支行账户21×××57上132万日元。靳其平分三次从该账户将100万日元兑换为人民币提取5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靳伟是否享有对涉案银行存款阻却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否对涉案银行存款继续执行。莱芜农商银行主张靳伟非涉案账户银行存款132万日元的所有人,法院应继续执行,靳伟主张靳其平涉案银行账户上的132万日元为其所有,双方的争议的核心问题实际上是靳伟打工所赚132万日元打入靳其平账户后能否认定资金归属为靳伟。对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其本身存在无法辨别的困难,具有以占有为所有权要件以及不特定化的特点,银行账户作为货币占有的一种表现形式,账户内货币的占有与所有高度一致,其账户记载内容亦不需要考虑资金的来源,银行和存款人仅需按照银行账户记载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靳其平在银行开立账户,取得存折,该存折是靳其平要求银行进行支付的凭证,对该账户的存款靳其平有要求银行进行支付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涉案账户登记的户名是靳其平,靳其平即为该账户的权利人,法院有权执行靳其平涉案账户内资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靳伟将款项转入靳其平账户后,所有权就随之转移至靳其平,靳其平成为涉案账户资金的所有权人,通过本案资金转账过程,在靳伟与靳其平之间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所有权关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靳伟作为资产管理人对涉案款项的权利可以排斥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莱芜农商银行关于继续执行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莱芜农商银行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202民初275号民事判决;二、准许执行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202执1682号执行裁定书所冻结的靳其平在中国银行莱芜市中支行账户21×××57上132万日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均由靳伟负担。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202执异68号执行异议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蔺双祝审判员 亓雪飞审判员 尹 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