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民终1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刘如方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金尚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刘如方,金尚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1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新沛路苗圃北侧。主要负责人:张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如方,男,汉族,1957年6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智,淮安市洪泽区高良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金尚平,男,汉族,1952年2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1号19楼。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国人寿沛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如方、金尚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国平安无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洪泽区人民法院(2016)苏0829民初2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沛县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如方出具的工作信息证明无法单独、直接证明被上诉人从事收树行业的事实,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未予采信。由此得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却仍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前后矛盾。刘如方辩称:一审中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村委会的证明被上诉人刘如方居住在城镇。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如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679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误工费27000元(180天×150元/天)、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手扶拖拉机修理费3700元,共计133403.41元;2.要求原审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3日,熊伟余驾驶苏H×××××、苏H×××××挂重型箱式半挂货车行驶至事发地点,与同方向在前的刘如方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刘如方与手扶拖拉机的乘车人刘如刚、卜步海、卜祥吉、卜开发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熊伟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如方受伤后,当日入住洪泽县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1月27日出院,住院14天,医疗费为6402.4元;2016年1月13日、2月17日、3月4日,就医于洪泽县人民医院,门诊费240元,挂号费30元。经刘如方申请,受一审法院委托,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如方因车祸致右肩关节脱位遗有右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如方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30日为宜。”鉴定费1970元。至定残之日,刘如方为59周岁;事故发生之前,刘如方长期居住在城镇,无固定工作和收入。原审被告金尚平自认熊伟余驾驶苏H×××××、苏H×××××号挂重型厢式半挂列车为其实际所有,熊伟余受雇于金尚平,且事故系在熊伟余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无锡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在中国人寿沛县公司处购买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金尚平为刘如方垫付医疗费4902.4元,且双方均同意在该案中一并处理。中国人寿沛县公司主张医药费需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应证据。中国人寿沛县公司主张投保车辆无营运证及道路运输证,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但未提供免责条款内容,也未能举证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审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作为该案民事赔偿的责任比例划分的依据,熊伟余受雇于金尚平,且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故金尚平作为雇主,其应对刘如方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无锡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在中国人寿沛县公司处购买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故中国平安无锡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对刘如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刘如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中国人寿沛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金尚平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寿沛县公司主张投保车辆无营运证及道路运输证,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责,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如方受伤后,因治疗伤情所花费的医疗费共计6642.4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国人寿沛县公司主张医疗费扣除10%比例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如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标准均偏高,结合实际住院天数、伤情以及鉴定意见,一审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14天×45元/天)、营养费750元(30天×25元/天)、护理费5400元(60天×9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至定残之日,刘如方年龄为59周岁,且长期在城镇居住,故刘如方主张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符合相关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如方主张误工费27000元(180天×150元/天),未提供实际误工损失证据,但考虑其无固定工作和收入,且未达法定退休年龄,一审法院酌定误工费为19800元(180天×40152元/天÷365天);刘如方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到其就医、鉴定以及办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酌定300元;刘如方主张手扶拖拉机维修费3700元,有维修发票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如方主张鉴定费1970元,有金湖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为证,予以认可,但该费用应作为诉讼费用处理,不应包括在损失费用中。综上所述,刘如方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121526.4元。考虑到本起事故中共有五名伤者,刘如方作为其中一名伤者,故一审法院酌定中国平安无锡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25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3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剩余部分为其他伤者预留;超出交强险部分的84026.4元,由中国人寿无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由于金尚平为刘如方垫付医疗费4902.4元,且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刘如方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应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无锡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刘如方各项损失共计37500元;二、中国人寿沛县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刘如方各项损失共计84026.4元;三、刘如方收到上述款项当日内返还金尚平垫付款4902.4元;四、驳回刘如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8元,鉴定费1970元,合计4938元,由刘如方负担237元,金尚平负担4701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法院交纳。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二审中另查明,刘如方原与其儿子刘瑞、儿媳周芸等共同租住在洪泽县惠民小区3号楼2单元103室,平时时常接送其孙女刘思琪上下幼儿园,后因其儿子、儿媳购买新世纪·润园4幢1003室房屋,故搬至新房居住。本院认为,就刘如方是否长期居住在城镇问题,根据本院二审中与洪泽中兴名都小区新起点幼儿园老师植月悦老师的谈话笔录,一审法院与刘如方租住房屋的房东王秀英的谈话笔录,以及刘如方提供的房产证、户口本等证据,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前后一致,互相印证,已经形成较强的证明力,可以反映刘如方受伤前系长期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依据城镇标准判决刘如方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沛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6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华 林审判员 李前兵审判员 邹艳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