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14执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967无锡市欣旺实业总公司与赵菲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市欣旺实业总公司,赵菲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14执967号申请人无锡市欣旺实业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2504554542,住所地无锡开发区旺庄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华晓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杭桔,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施萍,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赵菲甫,男,1982年2月4日生��,汉族,住镇江市。申请人无锡市欣旺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欣旺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赵菲甫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的(2016)苏0291民初59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赵菲甫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迁出汉江北路171-11号、171-12号商业用房,赵菲甫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欣旺公司截止到2016年8月27日期间拖欠的租金148073.14元,并按照年租金134505元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案件受理费1631元,执行费2146元,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欣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支付借款本金148073.14元、案件受理费1631元、执行费2146元,合计151850.14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欣旺公司表示已实际控制汉江北路171-11号、171-12号商业用房,无需法院执行。本院依法对赵菲甫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调查情况如下:赵菲甫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名下无房产土地登记;名下无车辆登记;名下无公积金存款。本院到赵菲甫户籍地居委进行了调查,也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作出决定将赵菲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已向其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本案经执行,目前尚有151850.14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机构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均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291民初59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孙东飞代理审判员  杨翼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建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