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民辖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衡阳市恒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曹朝洋、原审被告常宁市光大汽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衡阳市恒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曹朝洋,常宁市光大汽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4民辖终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恒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亚元,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朝洋。 原审被告:常宁市光大汽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小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龙,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衡阳市恒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朝洋、原审被告常宁市光大汽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7)湘0482民初6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衡阳市恒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曹朝洋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常宁市光大汽贸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和上诉人的住所地都在衡阳市石鼓区。因此,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2月15日,曹朝洋来到常宁市光大汽贸有限公司泉峰车站卖车店拟购买一台农用运输车,常宁市光大汽贸有限公司销售员廖国富告诉他这里没有这种车,要去衡阳买。当天,曹朝洋和廖国富搭乘一辆的士来到衡阳市恒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并填写了一份《商用车销售记录卡》。该《商用车销售记录卡》载明“购车型号CDW5815PD1B3湘D01856”,该记录卡有客户曹朝洋的签名,并加盖了衡阳市恒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专用章。2017年2月16日,衡阳市九鼎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显示“买方:曹朝洋;卖方:周小义;车牌照号:湘D01856;车辆类型:自卸低速货车”。上述事实有廖国富、周新华、周小义、曹朝洋的询问笔录和相关书证证实。常宁市光大汽贸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也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情况反映》,认为其与曹朝洋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曹朝洋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实常宁市光大汽贸有限公司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且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进行约定。因此,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衡阳市恒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7)湘0482民初64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贺清生 审判员 周永洲 审判员 龙 飞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翟梦雅 打印责任人:翟梦雅 校对责任人:龙 飞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