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3刑更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吴国军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国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刑更222号罪犯吴国军(曾用名吴国金),男,回族,1991年1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宁夏青铜峡市,现在吴忠监狱七监区服刑。宁夏青铜峡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4)青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吴国军犯诈骗、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7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2014年3月18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7年7月1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吴国军予以减刑七个月十五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减刑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认真学习操作技能,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在皮具车位岗位中,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改造表现突出,2015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累计得减刑分102.8分。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实施细则》(试行)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减刑分折算积分为2467.2分、行政奖励折算积分396分,合计折算积分为2863.2分。本院认为,罪犯吴国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其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和财产刑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国军减刑七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立文审判员  王文喜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