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民初4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郑丽双与杨建彬、周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丽双,杨建彬,周建良,天津市常天管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4028号原告:郑丽双,女,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仙游县,经常居住地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鼎,天津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彬(被告周建良之妻),女,196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经常居住地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平,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珍,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良(被告杨建彬之夫),男,1962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经常居住地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平,基本情况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珍,基本情况同上。被告:天津市常天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霍各庄津围公路82公里处北侧。法定代表人:周建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平,基本情况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珍,基本情况同上。原告郑丽双与被告杨建彬、被告周建良、被告天津市常天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鼎、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建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12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周建良、被告常天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杨建彬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建彬出借200万元,期限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周建良、被告常天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被告杨建彬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0月20日,原、被告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借款利率、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30日向被告杨建彬转账交付了2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建彬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12年3月30日起的利息,被告周建良、被告常天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故成讼。三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于欠款本息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三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杨建彬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周建良、被告常天公司亦未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还款义务,均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丽双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周建良、被告天津市常天管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42501元,减半收取计2125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250.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