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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4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宏德支行与田春文、兰小菊、仪陇县川粤工贸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宏德支行,田春文,兰小菊,仪陇县川粤工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1615号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宏德支行,住所地:仪陇县新政镇宏德大道一段6号。负责人:赵国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扬文,系公司职工。被告:田春文,男,汉族,生于1975年2月23日,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兰小菊,女,畲族,生于1977年9月2日,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仪陇县川粤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仪陇县新政镇河西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4577573209G。。法定代表人:田春文。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宏德支行(以下简称惠民银行宏德支行)与被告田春文、兰小菊、仪陇县川粤工贸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民银行宏德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扬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春文、兰小菊、仪陇县川粤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民银行宏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田春文与兰小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30万元整,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资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仪陇县川粤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在原告实现该笔贷款债权中,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全部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4日,被告田春文因购买工程材料需要支付材料款而在原告处借款4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被告仪陇县川粤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自有位于仪陇县新政镇德兴街二段22号第5幢,面积6970.51平方米厂房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前借款人与我行联系,告知我行其无法按时归还贷款本息,2016年2月2日提出贷款展期申请,我行于2016年2月2日接受其申请,于2016年2月3日与被告田春文、兰小菊、仪陇县川粤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川仪村银宏借展字2016年第6043号借款展期协议书,展期贷款本金金额330万元,期限6个月,从2016年2月3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展期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该笔贷款从2016年6月30日扣息后,至今未归还贷款利息。被告田春文、兰小菊、仪陇县川粤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田春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借款固定月利率为11‰;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或分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不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贷款总额5%的违约金;如约定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或按期等额还款的,凡连续两期不能按时还款,即可视为贷款到期。同日,原告向被告田春文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400万元。2016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田春文、仪陇县川粤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川仪村银宏借展字2016年第6043号借款展期协议书,展期贷款本金金额330万元,期限6个月,从2016年2月3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展期期间借款月利率按11‰执行,本协议是对编号为川仪村银(宏)借字(2015)年第(5033)号的借款合同及编号为川仪村银(宏)高抵字(2015)年第(5033)号担保合同作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主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2015年2月4日,被告兰小菊在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作为财产共有人对被告田春文的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有义务共同归还该贷款本息及贷款行因发放和追收贷款本息而产生的一切费用。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仪陇县川粤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川仪村银(宏)高抵字(2015)年第(503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抵押物名称:厂房,产权人:仪陇县川粤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证件号码:仪陇房权证字第2014211**号、仪国用(2014)第06355号;第三条: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697万元整提供担保;第五条: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第六条:上述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697万元,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仪陇县川粤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到仪陇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仪房他证仪陇字第20150003**号房屋他项权证,对被告仪陇县川粤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仪陇县新政镇德兴街二段22号(第5幢)厂房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查明,被告田春文与兰小菊于2008年11月2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该笔借款发放后,被告田春文于2016年1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被告田春文已付清2016年6月21日前的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8月3日借款展期到期日,被告田春文欠借款利息52030元,此后未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审理中,原告放弃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均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合法权益,均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400万元的义务,被告田春文应按约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田春文偿还借款3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期月利率11‰和逾期利率(双方约定借期月利率11‰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即月利率16.5‰)的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小菊在《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中承诺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有义务共同归还贷款本息及一切费用,该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兰小菊与被告田春文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仪陇县川粤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惠民银行宏德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仪陇县新政镇德兴街二段22号(第5幢)厂房为借款人田春文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期间在原告惠民银行宏德支行处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697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惠民银行宏德支行在诉讼中申请本院对抵押房产进行查封,本院已采取保全措施,应确认被告仪陇县川粤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所担保的债权已经确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如被告田春文、兰小菊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惠民银行宏德支行有权对仪陇县川粤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697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的主张,是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春文、兰小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宏德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30万元、支付截止2016年8月3日的欠息5203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3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6.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宏德支行对被告仪陇县川粤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仪陇县新政镇德兴街二段22号(第5幢)厂房(土地使用证号为仪国用(2014)第06355号,房屋产权证号为仪陇房权证字第201421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697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田春文、兰小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云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