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1民初2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宋红丽与梁士伟李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红丽,梁士伟,李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2175号原告:宋红丽,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梁士伟,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李建平,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梁士伟妻子。原告宋红丽与被告梁士伟、李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宋红丽、被告梁士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红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梁士伟、李建平偿还宋红丽借款本金30000及利息9000(借期内利息4500元、逾期利息4500元),共计39000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7年4月12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2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用于生活所需,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12日,同时约定年利率为1分5厘,即每年利息4500元。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无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梁士伟辩称,梁士伟承认宋红丽主张的事实,但称上述欠款确为梁士伟和李建平一同在宋红丽处所借,没想不还钱,只是还钱需要一些时间,现在没有那么多钱。被告李建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2日,梁士伟、李建平向在宋红丽处借款30000元用于生活所需,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12日,同时约定年利率1分5厘,即每年利息4500元。现还款期限已过,梁士伟、李建平没能按约定向宋红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2015年4月12日,梁士伟、李建平向在宋红丽处借款30000���,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12日,同时约定年利率1分5厘,即每年利息4500元。借款人梁士伟、李建平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即2016年4月12日,偿还宋丽红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4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约定还款期为2016年4月12日,年利率1分5厘。原告宋红丽诉请逾期利息计算截止于2017年4月12日,因此梁士伟、李建平应当向宋红丽支付逾期利息4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宋红丽要求梁士伟、李建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9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欠条予以证明,而梁士伟、李建平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反驳,故宋红丽要求梁士伟、李建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士伟、李建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一次性偿还原告宋红丽借款本息共计3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梁士伟、宋红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中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谷胜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