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刑更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桂东升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桂东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刑更245号罪犯桂东升,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长葛市人,现在河南省监狱服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二○〇八年十一月七日作出(2008)管刑初字第8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桂东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一千元),对其追缴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该犯刑期自二○〇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止。该犯于2008年12月17日交付执行。2011年11月5日由本院作出(2011)驻刑执字第1389号刑事裁定减去刑期一年一个月。2014年1月26日由本院作出(2014)驻刑执字第223号刑事裁定减去刑期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河南省豫南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桂东升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间,罪犯桂东升伙同他人经预谋后,驾车在郑州市多个小区采取撬门方式入室盗窃3起,盗走高档酒及其他财物价值133520元。罪犯桂东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减刑考验期内受到表扬7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桂东升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桂东升减去刑期七个月。刑满日期:二○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华俊锋代理审判员 吕先锾人民陪审员 苏晓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丛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