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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1民初1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娅与宜昌当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娅,宜昌当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1民初1202号原告:王娅,女,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传强,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当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都市枝城镇宜化小区一排19号。法定代表人:黄海滨,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贵文,男,公司职工。原告王娅与被告宜昌当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其芳、曹传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贵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交还原告所有的位于枝城镇××、××号商铺;2.判令被告赔偿占用费77305元至商铺交付之日(暂以2014年9月2日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3.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592元(暂以2014年9月2日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位于枝城镇××、××号商铺为原告单独所有。2011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合同,约定自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原告将上述商铺委托给被告经营,由被告给予原告固定回报共计81851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交还上述商铺,原告多次请求未果。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但赔偿的占用费应该按合同约定时间来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商铺委托经营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四份及执行通知书复印件。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号商铺位于宜都市枝城镇××大道(××春天××楼),由被告于2011年建成。原告基于购买取得上述商铺的所有权后(于2012年11月21日办理了宜都房权证字第××号权利证书),与被告于2011年1月11日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原告)将自己合法拥有的枝城﹒西湖春天一期商铺产权的××、××号商铺(上下两层建筑面积合为79平方米)委托给甲方(被告)统一使用和经营,该商铺已完工,委托经营期限为3年,自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2.乙方委托经营期限内的收益由甲方给予固定回报,委托经营期收益,甲方按商铺总房款的年7%计算,即乙方3年委托经营收益共计为81851元(大写:捌万壹仟捌佰伍拾壹元整),甲方将乙方3年的委托经营收益总和在签订该商铺买卖合同时,在买卖合同总价款中一次性抵扣的方式来支付乙方委托经营期间的全部收益;3.合同期满后,乙方有权收回商铺自有招租委托经营。2011年8月31日,被告将涉案商铺租赁给案外人刘成艳占有、使用,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间为2011年9月1日-2014年9月1日,合同期满后,刘成艳未交还商铺。被告及刘成艳均就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进行了诉讼,诉讼案件已经(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668号、(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363号、(2016)鄂0581民初387号及(2016)鄂05民终207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定案处理,法院判决刘成艳限期腾空、返还涉案商铺。之后,被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未果,涉案商铺至今仍由刘成艳占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在合同期满(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1日-2014年9月1日)后收回商铺,原告已多次向被告请求返还商铺,均未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商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涉案商铺仍由案外人刘成艳实际占有,给原告造成了租金损失,作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74.75元/天(81851元÷3÷365)向原告支付占用费至商铺交还之日。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未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当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娅位于宜都市枝城镇××大道(西湖春天C1号楼)的××、××号商铺。二、被告宜昌当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从2014年9月2日开始向原告王娅支付商铺占用费至涉案商铺交还之日(按74.75元/天计算)。三、驳回原告王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9元,由被告宜昌当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冬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江 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