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6民初1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邓菊花、夏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菊花,夏友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26民初1801号原告: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孚玉西路641号。法定代表人:陈俊斌,系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由坤,系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良,系该行员工。被告:邓菊花,女,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夏友军,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邓菊花、夏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原告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正当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黄绵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