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民初2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天津**印刷有限公司与天津**有限公司、苏*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印刷有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苏*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2897号原告:天津**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保**,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天津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何**,经理。被告:苏*,女,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天津**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3月23日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原告天津**印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印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建立加工合作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印刷纸箱,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26912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26912元,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方在2013年起开始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印刷纸箱。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苏*系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和管理者,被告苏*于2016年8月1日出具欠条,记载:**欠**印刷费共计26912元。原告还提交了送货单,证实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欠条、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依据双方长时间的交易惯例,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其陈述,综合认定被告苏*为原告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现原告已经按照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的要求履行了印刷纸箱的工作,而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未全部履行向原告支付加工费的行为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加工费2691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放弃对逾期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政策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印刷有限公司加工费26912元。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47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32元,此款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全部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峰人民陪审员 陈光海人民陪审员 孙凤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