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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2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项玉敏与邵吉、俞海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玉敏,邵吉,俞海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2918号原告:项玉敏,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莹(系原告女儿),女,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邵吉,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俞海萍,女,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项玉敏与被告邵吉、俞海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邵吉、俞海萍下落不明,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玉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吉、俞海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玉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邵吉、俞海萍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28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实际给付日止,暂计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28日,被告邵吉因资金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一直未归还本息。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邵吉、俞海萍未作答辩。原告项玉敏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因被告邵吉、俞海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抗辩意见,本院经审核证据后,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9日,被告邵吉因资金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支付利息至2009年9月。2016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邵吉对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由被告邵吉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项玉明(敏)人民币壹拾万元正,以前所有借条作废,月息1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邵吉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借款发生在被告邵吉、俞海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返还并要求支付约定利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借款次日开始计,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邵吉、俞海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吉、俞海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项玉敏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10月29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项玉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邵吉、俞海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波人民陪审员  侯志友人民陪审员  梅大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苏诗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