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4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侯煦与胡宗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煦,胡宗银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赣0724民初4号原告:侯煦,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诗联,江西省上犹县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胡宗银,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名权,江西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侯煦与被告胡宗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一、判决被告胡宗银赔偿原告侯煦雇工伤害损失的60%计89201.5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下午3时许,原告侯煦在被告胡宗银位于左溪村的杉幼林作抚育时,被割草机割伤左脚。原告侯煦受伤后被工友赵福强送至寺下卫生院紧急救治,再转入上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因无力支付医疗费,转至寺下���生院住院治疗3天,再到紫阳卫生院门诊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足第5趾骨离断,第3、4趾骨骨折,足背皮肤挫裂伤。为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9854.79元。经赣县格致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侯煦为九级伤残。原告侯煦受伤后,被告胡宗银未支付任何费用,医疗费也分文未付,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侯煦具状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侯煦与被告胡宗银一致同意:被告胡宗银一次性赔偿原告侯煦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20500元;二、前述金额,被告胡宗银承诺于2017年8月6日前付清。该款付清后,原告侯煦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2030.04元(原告侯煦已预��),减半收取1015.02元,原告侯煦自愿承担。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黄长流人民陪审员 陈源明人民陪审员 张云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卫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