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9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北京瑞景大宅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梁建军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瑞景大宅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梁建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90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瑞景大宅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东路方家村(鑫枫林家具公司)22幢08。法定代表人:李学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悦,女,1975年8月1日出生,北京瑞景大宅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建军,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剑阁县。上诉人北京瑞景大宅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建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9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悦、被上诉人梁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支持瑞景公司一审诉讼请求;3.由梁建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瑞景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以瑞景公司在梁建军离职后支付工资认定瑞景公司构成实质意义上的拖欠工资是错误的,主要理由如下:《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按月支付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是在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下,从这些法条的规定来看,工资是按月、足额、及时支付,且不允许克扣和无故拖欠。本案的情况是:1.瑞景公司从来都是按月足额支付工资的,虽有迟延支付的时候,但从未超过当月,符合法律规定的“按月”、“足额”、“及时”,不应被认定为拖欠支付工资,因此,梁建军以瑞景公司拖欠支付工资为由离职,不应被支持。2.瑞景公司系多年经营亏损,导致自有资金不足以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根据瑞景公司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可见,瑞景公司一旦有足够支付工资的资金时,均在第一时间向员工支付工资,后期甚至不得不将工资分批支付以足额支付工资,因此,不属于“无故拖延”支付工资。故瑞景公司并非拖欠工资,梁建军解除劳动合同属于未提前告知的离职,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为瑞景公司构成实质意义上的拖欠工资无事实根据。梁建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瑞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瑞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瑞景公司无需支付梁建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7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建军于2014年3月10日入职瑞景公司,月工资为6300元,瑞景公司以打卡方式为梁建军记录考勤,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梁建军正常出勤至2016年9月26日。1.瑞景公司主张梁建军入职后其于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月工资,自2016年5月起改为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月工资。梁建军主张入职后瑞景公司于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月工资,后于2016年7月起改为每月15日支付上月工资。另查,瑞景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向梁建军支付2016年7月的工资,于2016年9月27日向梁建军支付2016年8月工资。2.梁建军于2016年9月26日以拖欠工资、未缴纳部分社会保险为由与瑞景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瑞景公司主张其确实存在迟延支付工资的现象,但迟延支付是因为公司账上确实没有钱,并且也是在当月支付了工资。梁建军就其主张提交辞职申请表,辞职理由处载明因瑞景公司拖欠发放工资等,辞职日期为2016年9月26日。瑞景公司对辞职申请表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辞职原因。3.2016年9月28日,梁建军曾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1.瑞景公司支付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11953.71元;2.瑞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5750元;3.驳回梁建军其他诉讼请求。瑞景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梁建军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有依据。劳动者的工资支付周期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事项,但本案瑞景公司未就此举证,该院对梁建军相关主张予以采信。瑞景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支付7月的工资,于9月27日支付8月的工资,而梁建军于9月26日即以拖欠工资等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瑞景公司系于梁建军解除劳动合同后才支付了8月工资,其已构成实质意义上的拖欠工资,故梁建军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于法有据,仲裁裁决瑞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不高于法定计算标准,该院对此予以支持。另仲裁裁决瑞景公司支付延时加班费,瑞景公司未就此起诉,该院对此亦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瑞景大宅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梁建军延时加班费11953.71元;二、北京瑞景大宅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梁建军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5750元;三、驳回北京瑞景大宅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在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瑞景公司是否应支付梁建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瑞景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支付7月的工资,于9月27日支付8月的工资,而梁建军于9月26日即以拖欠工资等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瑞景公司系于梁建军解除劳动合同后才支付了8月工资,其已构成实质意义上的拖欠工资,故梁建军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据此判令瑞景公司支付梁建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瑞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瑞景大宅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蒙 瑞审 判 员 尚晓茜审 判 员 龚勇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汤和云书 记 员 郑海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