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民终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三门县华杰水稻专业合作社、台州市一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门县华杰水稻专业合作社,台州市一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1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县华杰水稻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三门县泗淋乡蒲岙村。法定代表人:江灵华,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恩喜,男,194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一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南山村十一区**号。法定代表人:余继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统,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三门县华杰水稻专业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台州市一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7)浙1004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县华杰水稻专业合作社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2014年4月17日和2015年7月31日购买烘干机一案。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17日购买认定事实清楚,2015年7月3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供货合同后,上诉人在2015年4月20日支付预付金120000元。2015年8月20日江维玉(江灵华的父亲)向银行贷款150000元后,将银行卡和密码都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分别在2015年8月22日分五次从三个银行取走现金,上诉人已向路北派出所报案。二、上诉人付清货款后,被上诉人按约发货是实。综上,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172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被上诉人台州市一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认为其付清货款,只提供被上诉人开具的一份收据,没有完成其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提到的江维玉贷款还贷系其与被上诉人公司其他人之间债权债务纠纷,与本案货款没有关系,上诉人无法证明其支付全部货款,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台州市一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7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4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7日,原告台州市一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三门县华杰水稻专业合作社签订《供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烘干机2台,共计货款180000元;供方负责产品的安装、调试以及用户培训,严格按照国家三包法对产品实行三包服务;合同签订后,供方组织备货,需方办理相关购机手续,支付每台250**元的首付款,供方收到首付款后按合同发货;国家补贴每台650**元由需方申请办理银行贷款后支付给供方,利息由需方负责;若逾期付款,则按总货款的20%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烘干机2台,被告先后支付货款50000元、130000元。2015年7月3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供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循环式谷物干燥机2台,共计货款170000元,实际结算按162000元;供方负责产品的安装、调试以及用户培训,严格按照国家三包法对产品实行三包服务,自货物收到之日起保修一年;需方须按照产品说明书使用产品,否则造成机械设备损坏的,由需方承担;合同签订后,需方付预付金60%供方发货,余款在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若逾期付款,按总货款的20%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货,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农机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三门县华杰水稻专业合作社尚欠原告台州市一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6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诉请被告三门县华杰水稻专业合作社尚欠货款172000元中10000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34400元的主张过高,应予降低。被告辩称已由原告担保向银行贷款支付货款,无相关证据佐证,故其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三门县华杰水稻专业合作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市一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2000元及违约金243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200元,由原告台州市一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0元,被告三门县华杰水稻专业合作社负担207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证据1、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的收款收据,用以证明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货款120000元;2、江维玉银行交易流水账,用以证明在2015年8月20日江维玉向银行贷款15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上诉人付清了货款。被上诉人从江维玉银行卡中取走42000元,已经向路桥路北派出所报案;3、证明1份,用以证明合作社由江维玉实际经营;4、收购合同,用以证明收购合同是江维玉签订的,江维玉在经营合作社;5、借条复印件,用以证明上诉人已经结清讼争货款。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对于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被上诉人开具的,但是被上诉人开具给江维玉,不是开给上诉人,无法证明上诉人已经支付全部货款。2、江维玉银行交易流水账,只证明江维玉本人取现,不能证明其取现后支付给被上诉人,2015年8月22日取现150000元与王再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货款无关,无法证明上诉人支付150000元的货款。3、2015年7月31日借条复印件是江维玉向王再英借款37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4、对于合同、发票等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上诉人是独立法人,其登记信息来看,江维玉是法定代表人的父亲,两者是独立的主体,不能够互相代表,因此无法证明江维玉就是三门县华杰水稻专业合作社。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二台烘干机,总货款342000元,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120000元收款收据只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了120000元,无法证明付清货款,证据2、3、4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均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二台烘干机,签订供需合同,双方存在买卖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烘干机,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履行了出卖方的义务。上诉人作为购买方,应向被上诉人及时付清货款,可上诉人至今未付货款162000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对此判决得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取走其银行贷款15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二台烘干机,总货款342000元,上诉人提交120000元收款收据只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过120000元,但无法证明这笔120000元用于支付尚欠的货款。从这份收款收据看,存在上诉人每支付一笔货款,被上诉人开具一份收款收据的交易习惯。因此,上诉人仅提供120000元收款收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付清货款。上诉人称付清货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三门县华杰水稻专业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0元,由上诉人三门县华杰水稻专业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胡精华审 判 员 何敏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